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694号
原告:王利春,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国,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健,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徐鸥,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王利春与被告王尚健、徐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利春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王尚健、徐鸥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尚健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到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月息均按2%计算。其中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另两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三份借条出具当日,被告王尚健出具收条各一份,载明已收到借款。同日,原告分别转账至被告王尚健账户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尚健、徐鸥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原告自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尚健、徐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利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尚健、徐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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