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7084号原告刘玉珠,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雪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瑞龙,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珠与被告牛瑞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巧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程惠炳、王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牛瑞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玉珠起诉称:2011年,刘玉珠和牛瑞龙约定就天津亿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景置业公司)开发的亿景-宝坻新天地项目(即天津宝坻商务休闲广场景观工程项目)设计工作开展合作。在刘玉珠的大力撮合下,最终由牛瑞龙所属工作单位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环艺公司)与开发商签约,该项目的具体工作则由刘玉珠和牛瑞龙承办。2011年1月16日,刘玉珠和牛瑞龙补签《协议备忘》,刘玉珠主要负责与开发商的人事联络,适当参与设计工作,牛瑞龙主要负责项目全部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该项目收取的设计费在扣除清尚环艺公司收取15%管理费之后,双方按照牛瑞龙81.63%、刘玉珠18.37%的比例分配,对于收取的加急费按照牛瑞龙70%、刘玉珠30%的比例分配。双方确认该项目设计费开发商已支付232万元,在按照上述比例分配后牛瑞龙共计分配设计费为158.2万元,刘玉珠分配设计费为39万元。双方合作期间,经牛瑞龙确认,刘玉珠已收取的设计费为27.3万元,剩余11.7万元由于牛瑞龙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至今未取得。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刘玉珠诉至法院要求牛瑞龙支付11.7万元,并要求牛瑞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瑞龙答辩称:
一、双方所签“协议备忘”实质为合伙收益的分配协议,其分配数额应以实际取得利润为基数。《协议备忘》是对合伙事务的盈利的分配约定,由于是与合伙事务及设计合同同时签订的,故该协议是对预期利润的事先约定,未考虑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可变因素及成本的增加;由于合伙事务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了设计变更、刘玉珠沟通的不到位,导致设计工作量比预期的增加一倍还多,故刘玉珠还以此协议主张分配利润显失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刘玉珠没有尽职尽责履行协议备忘中所约定的联络并参与设计工作的义务。刘玉珠负责与发包方的工作联络并适当参与设计,而实际上刘玉珠并未认真履行上述义务,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制作过一张施工图;同时由于与发包方沟通不及时、不充分导致设计方案的大幅调整,最终图纸绘制完并交于甲方是2011年9月1日,这次的调整历时5个月,不但交付时间延迟,且设计工作量翻了一倍,以上事实说明,刘玉珠并未认真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
三、对于增加的设计工作量牛瑞龙提出鉴定申请,并以鉴定结果作为所占合同约定工作量的比例,相应扣减刘玉珠应分配收益的比例。对于因合同变更导致的工作量的增大,相应的成本也应由双方来负担,故对增加的成本按比例扣除后重新确定刘玉珠应分收益,而不应按合同金额232万再套用合同履行前所约定的分配比例。
四、实际工程施工承包方是清尚环艺公司,牛瑞龙无权就设计款与刘玉珠达成协议,侵害了清尚环艺公司的利益。综上,牛瑞龙不同意刘玉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乙方刘玉珠和甲方牛瑞龙就亿景宝坻新天地项目设计合作事宜签订《协议备忘》,约定:
一、该合作项目收取开发商费用共计232万元,具体包括:1、景观施工图设计费,14万平方米乘以13元/平方米=182万元;加急费,14万平方米乘以2元/平方米=28万元。2、半地下室停车场建筑设计费,8800平方米乘以25元/平方米=22万元。
二、甲乙双方责任分配。1、甲方负责该项目全部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2、乙方负责该项目开发商与设计方的人事联络,并适当参与甲方设计工作。
三、收入分配。1、清尚收取管理费,232万元乘以15%=348000元;2、甲方收取,(182万元+22万元)乘以85%乘以81.63%=1415400元;28万元乘以85%乘以70%=166600元。合计1582000元。3、乙方收取,(182万元+22万元)乘以85%乘以18.37%=318600元。28万元乘以85%乘以30%=71400元,合计39万元。
四、其他。1、甲乙双方取费中因转现所需税票由双方各自承担。2、依据该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时间和金额,甲方需于开发商付款同期负责向清尚公司申请并办理支付乙方同期相应比例的取费。刘玉珠称其和牛瑞龙以清尚环艺公司的名义承揽天津宝坻新天地商务休闲商务广场景观工程设计,为证明此,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显示是发包人亿景置业公司和设计人清尚环艺公司所签,载明设计费为232万元。牛瑞龙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合同约定了工作量、加急费等,工作量增加了一半,设计费不变,导致利润减少。刘玉珠称牛瑞龙作为清尚环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相关意见,甲方项目经理孙聘锦代表建设单位签署相关意见,为证明此,其提交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是孙聘锦签字,设计单位处是牛瑞龙签字。牛瑞龙对于该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刘玉珠提交2014年10月29日证明一份,显示是“孙聘锦”所签,内容为:“在我公司委托清尚环艺公司就天津宝坻新天地商务休闲广场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景观施工图设计与半地下室停车场建筑设计中,刘玉珠不仅多次协同该项目负责人牛瑞龙与我司在清尚环艺公司会议室进行设计事务的联洽与协商,而且,由于部分工程设计图的不完善与缺漏,刘玉珠也曾驻扎施工现场积极协调工程设计工作,很好地促进我司及时完善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孙聘锦未出庭,牛瑞龙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牛瑞龙称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作量大幅增加,本应由刘玉珠承担的与发包方沟通协调工作实际是由牛瑞龙来完成,为证明此,其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以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牛瑞龙称依据设计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其对应的设计费为232万元,为证明此,其提交了第一版图纸目录及图纸。牛瑞龙称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工作量,与第一版的工作量相比几乎是增加了一倍,但设计费并没有增加,故导致设计合同的成本增加了一倍,为证明此,其提交了第二版图纸目录及图纸。牛瑞龙称清尚环艺公司不但依据设计合同向工程发包方亿景置业公司交付了第一版的设计图而且由于设计的变更在2011年9月1日又向发包方交付了第二版的共六套的设计图,为证明此,其提交了图纸交接单。刘玉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刘玉珠称其从中撮合清尚环艺公司和亿景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开发商和清尚环艺公司的人事联络,称已经履行和完成了该义务;并称如果牛瑞龙有需要,刘玉珠可以参与设计工作,但是牛瑞龙未要求刘玉珠参与设计工作,但是实际上,刘玉珠参与和完成了与开发商关于设计图完善等问题的沟通协调事宜,刘玉珠曾经驻扎了两个月的时间参与设计。牛瑞龙称刘玉珠未尽到与开发商的协调义务,称因为工作量的问题要求刘玉珠去协调,但是其未去,并称刘玉珠有无在工地和牛瑞龙无关,其去工地亦未经过牛瑞龙认可和许可;并称要求刘玉珠参与设计,但其未参与,且未帮助进行洽商。关于清尚环艺公司和牛瑞龙之间的关系,牛瑞龙称是承包关系,是清尚环艺公司将该设计项目承包给牛瑞龙。另,牛瑞龙称亿景置业公司已向清尚环艺公司支付232万元。另查,牛瑞龙已向刘玉珠支付273000元。诉讼中,牛瑞龙向本院提出了设计工程量鉴定申请,申请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13年3月交付的第一版设计图为基础,确定2013年9月交付的第二版设计图为增加设计工程量的百分比,本院不予准予。牛瑞龙口头申请追加清尚环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予。刘玉珠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清尚环艺公司调取“天津宝坻商务休闲广场景观工程项目”设计合同、开发商已付款的情况以及设计费拨付牛瑞龙的情况,本院不予准予。上述事实,有刘玉珠提交的《协议备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牛瑞龙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第一版图纸目录及图纸、第二版图纸目录及图纸、图纸交接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玉珠和牛瑞龙签订的《协议备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牛瑞龙抗辩称刘玉珠未履行《协议备忘》中约定的“联络并参与设计工作”的义务,未参与制作施工图,与开发商沟通不及时、不充分,导致设计方案的大幅调整,设计工作量翻了一倍,设计调整历时5个月之久,
本院认为,一、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事实,能够认定刘玉珠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具体理由为:1、刘玉珠提交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孙聘锦”签字的证明中载明,刘玉珠多次协同牛瑞龙与建设单位进行设计事务的联洽与协商,由于部分工程设计图的不完善与缺漏,刘玉珠曾驻扎施工现场积极协调工程设计工作,很好地促进建设单位及时完善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虽然孙聘锦未出庭,但是综合本案以下事实,亿景置业公司和清尚环艺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亿景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232万元,牛瑞龙已向刘玉珠支付273000元,可以认定,刘玉珠已履行“该项目开发商与设计方人事联络”的义务。2、从《协议备忘》约定内容看,牛瑞龙负责项目全部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刘玉珠负责项目开发商与设计方的人事联络,并适当参与设计工作,第一,本项目的全部设计由牛瑞龙负责,刘玉珠并无进行设计的合同义务;第二,关于“适当参与设计工作”条款中“设计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参与程度均未进行明确约定;第三,如果设计工作包含本项目设计过程中的洽商和沟通,则刘玉珠已经参与了设计工作。
二、牛瑞龙无证据证明因刘玉珠沟通不及时、不充分导致工作量增加,具体为: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署时间早于《协议备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设计费的总额是232万元,如果清尚环艺公司和亿景置业公司在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时或之前设计方案或设计图纸尚未确认,那么在设计的过程中亿景置业公司对清尚环艺公司的设计提出调整和修改意见,是符合常理的,也是清尚环艺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的;2、牛瑞龙未举证证明清尚环艺公司和亿景置业公司在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时或之前设计方案或设计图纸已经确定,如果未确定,工作量增加一说则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工作量增加了,牛瑞龙亦无证据证明是因刘玉珠沟通不及时、不充分所致。综上,本院对牛瑞龙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牛瑞龙抗辩称该《协议备忘》实质为合伙收益的分配协议,未考虑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可变因素及成本的增加,显失公平,认为分配数额应以实际取得利润为基础,并抗辩称应对增加的设计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所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相应扣减刘玉珠应分配收益的比例,
本院认为,1、《协议备忘》是刘玉珠和牛瑞龙所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存在牛瑞龙所说显失公平的情形;2、《协议备忘》中对刘玉珠和牛瑞龙收入分配的数额是明确约定的,是固定数额,并未约定以实际取得利润为基础进行分配,此外,牛瑞龙关于工作量增加一说无事实根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工作量的增加,牛瑞龙亦无证据证明是刘玉珠原因所致,故本院对牛瑞龙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牛瑞龙抗辩称实际工程施工承包方是清尚环艺公司,牛瑞龙无权就设计款与刘玉珠达成协议,并口头申请追加清尚环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协议备忘》的签订主体是刘玉珠和牛瑞龙,并无案外人清尚环艺公司,且牛瑞龙系自清尚环艺公司处承包该设计项目,牛瑞龙是该设计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就其与刘玉珠签署《协议备忘》,并自愿分配给刘玉珠39万元一节,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牛瑞龙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刘玉珠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牛瑞龙应依约付款,现已付273000元,尚有117000元未付,刘玉珠要求牛瑞龙支付117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珠十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牛瑞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刘玉珠已预交一千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巧霞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代理
审判员 程惠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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