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樟木乡板溪水电站。
负责人:李进,该电站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姣凤,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婷,女,1995年9月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妃,女,1998年11月1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2001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姣凤(系被上诉人罗某某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军,该局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参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流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凡清,该镇镇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流峰镇枫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庆保,该村村长。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桂阳县樟木乡板溪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罗姣凤、罗玉婷、罗玉妃、罗某某、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罗参成、桂阳县流峰镇人民政府、桂阳县流峰镇枫溪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上诉人桂阳县樟木乡板溪水电站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桂阳县樟木乡板溪水电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审 判 员 李 气 春
审 判 员 杨 利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