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357号
原告:何冀蓉,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社保处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029号华宇广场1号地下二层B2—09,地下一层B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39236247。
负责人:李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何冀蓉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冀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冀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1时15分时,原告在被告处超市选购商品时,被突然坠落的卷帘门砸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何冀蓉在本次事故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1时15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超市选购商品时,被突然坠落的卷帘门砸伤。后原告何冀蓉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以及重庆市肿瘤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共6次,其中人民医院3次,肿瘤医院3次,诊断为:头顶部外伤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计产生医疗费2434.75元,其中原告垫付1021.33元,被告垫付1413.42元。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9日和5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需休假8天,重庆市肿瘤医院于2017年5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需休息一周,共计15天。另查明,原告系成都铁路局正式职工,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建筑物脱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434.75元。误工费,可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545元标准计算15天,故误工费可计算为2693.63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应予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冀蓉医疗费2434.75元、误工费2693.6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28.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13.42元,尚应赔偿4214.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竞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