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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625号

合肥蓝昕浩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蓝昕浩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625号

原告:合肥蓝昕浩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377号公安局宿舍第二生活区7#楼406室。组织机构代码59572538-4

法定代表人:孙方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03113-X

法定代表人:刘跃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蓝昕浩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昕浩宇公司)与被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昕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方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被告合肥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胡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昕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长城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56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合肥长城公司与原告蓝昕浩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肥长城公司向蓝昕浩宇公司购买蒸发器自动焊接机三十台,约定价格每台6万元,总价款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笔3495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连续生产运行一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蓝昕浩宇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约将设备交付合肥长城公司安装、调试并生产,但合肥长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拖欠货款456500元未付。合肥长城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2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后,蓝昕浩宇公司并未向合肥长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准的标的物,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肥长城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80万元,由于蓝昕浩宇公司无能力独立完成设备制作,主要部件均系从第三方采购,合肥长城公司、蓝昕浩宇公司分别与六家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向六家公司购买的货物总价109.85万元,应从蓝昕浩宇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由合肥长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六家公司。另合肥长城公司又从福元公司增购1万元部件。上述款项相抵后,属于蓝昕浩宇公司的货款只有69.15万元,此款合肥长城公司已付清;3、即便撇开设备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也未成就。合同约定蓝昕浩宇公司将全部货款发票交付合肥长城公司后,合肥长城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而蓝昕浩宇公司至今尚有60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具,合肥长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更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由于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合肥长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蓝昕浩宇公司拉走部分设备至今未还,合肥长城公司保留要求蓝昕浩宇公司返还设备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7日,合肥长城公司与蓝昕浩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肥长城公司向蓝昕浩宇公司购买蒸发器自动焊接机三十台,每台单价6万元,总价款180万元。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均作出约定。由于蓝昕浩宇公司需要向第三方购买零部件,合肥长城公司、蓝昕浩宇公司又分别与合肥西南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福元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安徽省奥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常州百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赛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肥永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合肥长城公司委托蓝昕浩宇公司向上述六家公司采购合计价值1098500元的零部件,该款由合肥长城公司从蓝昕浩宇公司与其签订的180万元的合同价款中扣除,直接向六家公司支付。2、合同签订后,蓝昕浩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合肥长城公司交付了三十台焊接机。合肥长城公司向蓝昕浩宇公司合计支付价款56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540000元、2013年3月18日蓝昕浩宇公司向合肥长城公司借款20000元)。同时合肥长城公司依约于2013年1月9日向合肥西南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22000元,向合肥福元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支付1485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常州百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8000元,向安徽省奥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向合肥永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5000元。以上合计1343500元,尚未支付456500元,其中未向合肥赛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未向合肥永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5000元,未向蓝昕浩宇公司支付141500元。3、合肥长城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0日、9月7日、9月25日、10月29日、12月18日六份向蓝昕浩宇公司付款的凭证,合计399000元,以及合肥长城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12月13日、2013年6月6日三份向安徽省奥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凭证,合计210000元,均系合肥长城公司履行2012年9月其与蓝昕浩宇公司签订的“蒸发器自动焊接工艺研发合同”、2012年11月16日其与蓝昕浩宇公司、安徽省奥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案涉标的无关。4、合肥长城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合肥福元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案涉标的具有关联性,该款也不应从其与蓝昕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中扣除。5、2013年5月3日、5月14日、6月28日,合肥长城公司分三次向蓝昕浩宇公司支付合计100000元。此款系支付2013年4月28日合肥长城公司与蓝昕浩宇公司签订的“焊机改进方案”协议约定的改进费用,不包含在合肥长城公司与蓝昕浩宇公司2012年12月17日所签订合同的180万元价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合肥长城公司与蓝昕浩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蓝昕浩宇公司履行了交付产品义务,合肥长城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合肥长城公司抗辩蓝昕浩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蓝昕浩宇公司拉走部分设备,均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肥长城公司目前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为456500元,其中315000元货款,按合肥长城公司、蓝昕浩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合肥长城公司从蓝昕浩宇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直接向第三方支付,且第三方合肥赛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肥永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2月、2013年5月向合肥长城公司开具了210000元、1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合肥长城公司支付货款,故蓝昕浩宇公司主张该款项由合肥长城公司向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款项及已支付款项,下剩145000元货款,合肥长城公司应予支付。蓝昕浩宇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计算方法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自2013年即处于诉争中,付款期限也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蓝昕浩宇公司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蓝昕浩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蓝昕浩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原告合肥蓝昕浩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被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