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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464号

王燕辉与蔡红明、兰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燕辉,蔡红明,兰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464号

原告:王燕辉,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蔡红明,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罗区。

被告:兰美凤,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罗区。

原告王燕辉与被告蔡红明、兰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明、兰美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由其父代为支付1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蔡红明、兰美凤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红明与原告王燕辉之间有经济往来,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取现金270000元的借据(填充格式)一张。借据载明“月利息3%”及借款金额等内容,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人”项下签字捺印,并留下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取过被告蔡红明之父代还的1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愿降低借款计息利率,未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红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等的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蔡红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诉日)起按照借期内未超出法定范围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本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存续状况,被告兰美凤又未在借据上签字,无法确认两被告是否夫妻关系或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本院已在庭前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予以佐证相关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兰美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蔡红明、兰美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红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辉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未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计4519元,由被告蔡红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宝玉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