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12号被执行人王洋,男,1994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王洋容留他人吸毒罚金一案,金湖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83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王洋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王洋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名下亦无工商登记信息;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