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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821号

原告林振宇诉被告邹明弟、俞清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振宇,邹明弟,俞清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21号

原告:林振宇,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邹明弟,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俞清洋,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原告林振宇诉被告邹明弟、俞清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宇、被告俞清洋均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邹明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明弟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俞清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邹明弟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俞清洋作为担保人,担保人注明“于2017年3月7日全款还清,如期未还,由本人负责归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俞清洋辩称,担保人是我亲笔签的。第一,我不否认我是担保人,应承担责任。但钱系被告邹明弟向原告林振宇所借,由被告邹明弟所用,应由被告邹明弟还,如果被告无法偿还,我肯定还款,但被告邹明弟现有很多财产,应先由其财产偿还;第二,2017年3月22日原告林振宇在被告邹明弟的仓库拖了几车货应当抵扣。原告林振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邹明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俞清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明弟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俞清洋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应先用被告邹明弟的财产偿还,对不够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林振宇在被告邹明弟的仓库拖了几车货也应当抵扣。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和被告俞清洋的辩解,能证明被告邹明弟向原告借款,被告俞清洋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担保保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明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被告俞清洋在庭审中提交证据u盘,证明原告林振宇在被告邹明弟的沿滩区仓库搬货。经当庭播放系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明弟未到庭,未能对被告俞清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拉货的车不是我喊的,货到那里去了我不知道,我当时确实想搬点货,现场混乱我没得到货。

本院认为u盘播放的照片能证明原告在现场搬货,但不能证明原告搬了多少货,拉走了多少货,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明弟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邹明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林振宇同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7年3月7日全款还清。用于临时电器转款;被告俞清洋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并注明“于2017年3月7日全款还清,如期未还,由本人负责归还”;“借款人”处有被告邹明弟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被告俞清洋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其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上有指纹捺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林振宇与被告邹明弟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对合同的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邹明弟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邹明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俞清洋在借条上亲笔签字自愿作为担保人,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邹明弟的上述借款担保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清洋辩解,被告邹明弟财产多,应当先用其财产偿还,不够的部分再由其自己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俞清洋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故被告俞清洋对被告邹明弟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清洋要求原告搬了被告邹明弟公司的货物,应以该笔货物的价值来抵扣该借款。原告搬了被告邹明弟公司的货物的行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故被告俞清洋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林振宇要求被告邹明弟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俞清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明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振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俞清洋对被告邹明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邹明弟、被告俞清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陈益勤

审判员 张代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建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