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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029号

黄文超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荣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文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荣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029号

原告:黄文超,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荣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黄文超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唐荣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被告唐荣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并赔偿房屋上涨差价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协商购买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的中南世纪锦城13#楼15004号房,并交付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唐荣基又收取原告房款5000元。后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卖与他人。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却不能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并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被告中太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而且房屋交易没有成功是原告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荣基辩称,原告所诉并不是事实。

一、原告从未向被告缴纳50000元定金;

二、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200000元首付款和490000元购房款,属于原告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相关款项。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因无能力支付购房款,而给被告造成长达两年损失的权利;

三、5000元房款已经收到,因原告违约,该款只能作为赔偿被告损失的一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50000元定金存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交了两份收据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荣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先给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中太公司质证称两份收据没有加盖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虽未加盖中天公司印章,但唐荣基作为该两份收据的经手人,对收据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对于唐荣基的质证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两份收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定金支付给唐荣基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太公司以抵账形式从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中南世纪锦城13#楼15004室房屋一处,并由被告唐荣基负责处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2015年4月份期间,经他人介绍,原告黄文超欲购买该处房屋,并与唐荣基对购房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之后,唐荣基分别于2015年的4月25日和4月27日收取原告交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收据的经办人处均为唐荣基签字并加按手印,收款事由栏分别载明系“13#楼15004室定金贰万元正;交易价格肆拾玖万元整;首付贰拾万元正”、“交13#楼15004室房款定金叁万元正”。2016年7月9日,唐荣基再次收取原告5000元房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现已被出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黄文超与被告唐荣基针对涉案房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意向,且唐荣基已实际收取原告5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因合同并未履行,且已无履行可能,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缴纳的定金和购房款5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双倍返还50000元定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具体本案,唐荣基虽然在收据中载明了收取的50000元系定金,但双方对该定金的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无法确定其定金性质属于签约定金、违约定金或其他定金。同时,双方在收据中明确载明交易价格490000元、首付款200000元,现原告并未足额交纳上述款项的事实清楚,唐荣基亦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200000元首付款和490000元购房款,属于原告违约”,因原被告未签订详细的书面买卖合同,对相关事项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在原告未足额交纳首付款的情形下,对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得以实际履行的原因,并不能得出系被告还是原告违约所致的结论。综上,因双方约定不明,违约责任难以确定,对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支付定金,以及唐荣基辩称的系原告违约应没收相关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另5000元购房款利息以及赔偿房屋上涨差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系被告中天公司财产,唐荣基系该公司处理涉案房屋的具体负责人,故唐荣基对于涉案房屋作出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中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唐荣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文超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中南世纪锦城13#楼15004室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文超购房款5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文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黄文超负担612.5,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明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练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