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代表人:彭云祥。
委托代理人:吴小龙。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恢平,。
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笔架山路***号。
负责人:郑兴国。
委托代理人:肖学文。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初。
委托代理人:张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恢平、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张建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龙,被上诉人朱恢平的委托代理人谢圣红,被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平,被上诉人张建初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事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朱恢平之间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朱恢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一审认可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朱恢平承担保险责任,却又认定与本案相关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明显自相矛盾。本案中保单约定“本保单不承担被保险人因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高处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案中,朱恢平受伤是在工作中从电线杆上高处坠落导致头部受伤所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投保方加盖了公章的投保单,投保单中明确指出“本保单不承担被保险人因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这表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对方该约定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醒目的提示、说明义务,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法律不符。
被上诉人朱恢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关系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坠落高度为2米以上,本案不涉及高空作业;3、保险免赔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签约目的,答辩人所在施工队伍长期从事光缆铺设、架线工作,风险本身来源于高空作业,投保的目的即为该风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责任,就没有投保的意义。
被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明知投保人的施工性质,没有做出说明和提示;2、一审中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3、上诉人没有提供高空作业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建初辩称:保险公司收了保费,应当按保险约定进行赔偿。朱恢平工作时高度为3米左右,但其系在工作完成后从电线杆上下来时坠落受伤,坠落时的高度不足2米,不属于高空作业受伤。一审原告朱恢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张建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16525.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恢平变更诉讼请求为948148.52元,增加诉讼请求316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张建初负担;3、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朱恢平与张建初建立劳务关系多年。2014年3月,朱恢平受雇于张建初从事光缆、钢线架设工作,每天工价为140元。2016年6月10日16时许,朱恢平和工友们一起在石首市××××组作业,收工时从电线杆上下来,因腿部与电线接触致头部着地受伤。张建初将朱恢平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涉案光缆、钢线架设工程系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建初,张建初又雇请朱恢平等人施工。朱恢平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身体伤害,雇主张建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张建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为朱恢平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朱恢平受雇于张建初从事光缆、钢线架设工作。2016年6月10日16时许,朱恢平和工友们一起在石首市××××组作业,收工后从电线杆上下来时,其腿部与电线接触致其坠落,头部着地受伤。张建初将朱恢平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后回家休养,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用33412.16元(其中张建初垫付31623.12)。经诊断,朱恢平的伤情为:1、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全瘫;2、眼部外伤;3、头皮裂伤;4、电击伤。2016年12月13日,朱恢平的伤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朱恢平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期为183天、护理期为183天、营养期为90天;3、后期治疗费为28800元;4、需完全护理依赖。另认定: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段的光缆、钢线架设工程系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建初,张建初又雇请朱恢平等人施工。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朱恢平等工友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50元/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还认定:朱恢平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12.16元(其中张建初垫付31623.12元);2、后期治疗费28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后期护理费:283050元(10年×28305元/年),朱恢平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从其选择。朱恢平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确认其护理期限为10年,期满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5、误工费14191.65元(183天×77.55元/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36880元(20年×11844元/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7、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5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626223.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朱恢平受雇于张建初从事电缆、钢线架设工作,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张建初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作为电缆、钢线架设工程的发包方,明知张建初没有承接电缆、钢线架设的行业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张建初施工,应当与张建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恢平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人员,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责任,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程度、考虑朱恢平的伤情及家庭状况,由张建初、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80%责任计500979.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没有采取醒目的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11350元(医疗费10000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1350元)。关于张建初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责任比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具有发包选任过失,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30%,即500979.05元×30%=150293.72元。张建初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70%,即500979.05元×70%=35068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恢平医疗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计111350元;
二、被告张建初赔偿原告朱恢平经济损失350685.33元,减除其垫付医疗费31623.12元后,还应赔偿319062.21元。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恢平经济损失150293.72元,减除保险赔偿款111350元后,还应赔偿38943.72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恢平经济损失358005.93元(319062.21元+38943.72元=358005.93元);
三、原告朱恢平承担自己经济损失626223.81元的20%计125244.76元;
四、驳回原告朱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朱恢平负担1016元,被告张建初负担2847元,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122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张建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正本复印件。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补充质证。被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投保单原件质证意见:1、投保单上虽加盖有公司公章,但无投保时间,说明投保时很匆忙,保险人未对条款进行充分说明。2、投保单和保险正本上对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加粗,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3、投保单上未注明行业,说明对投保人的工作性质没有限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保单正本质证意见:1、保单正本上注明投保人职业为三类。2、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只有7条,即使不加黑加粗也可以引起对方的注意,且对方已经盖章认可,说明其对保单条款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上诉人张建初提供的保单正本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光缆、钢线架设作业系在距离地面约3米高空进行,朱恢平系在完成工作后从电线杆上返还地面过程中坠落地面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案作业是否属于高空作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本保单不承担被保险人因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条款是否是生效条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本案涉案作业是否属于高空作业。经查,朱恢平系在距离地面约3米的高空进行架设工作,其在完成工作后从电线杆上返还地面过程中坠落地面受伤。GB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本案中,张建初组织朱恢平等人进行光缆、钢线架设工作,工作的高度距离地面约3米。朱恢平系在完成工作后返回地面的过程中坠落致伤,坠落时的高度虽可能不足2米,但其从事的架设工作距离地面的高度为3米,返回地面亦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朱恢平在本案中从事高空作业。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本保单不承担被保险人因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条款是否是生效条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经查,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本保单不承担被保险人因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高处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该特别约定条款共7条,附在保单正本上。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亦附有特别约定条款。保单正本及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字体均未加黑加粗。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第7条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适用的国家标准已废止,但新的国家标准对于高处作业关于“高度”的规定与原规定一致。上诉人现要求按该条款约定主张免赔,应当举证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针对该主张仅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虽有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投保人亦已盖章,但投保人声明部分并未注明声明时间,而投保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否认保险人在投保时履行过充分的说明义务,该说明义务是何时履行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上诉人交付投保人的保单正本上的免责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提交的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上亦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上诉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至二审法庭终结前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本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军华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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