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民,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立民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吉01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立民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立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立民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立民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立民撤回上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
审判员 何 福
代理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