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826民初755号
原告:李永松,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梁人仁,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李永松与被告梁人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人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经营店里工作。工作地点为泰和县经四路七子香辣蟹。原告离职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欠工资18250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还剩8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梁人仁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永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梁人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人仁身份信息;2、工资情况及工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250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经营店里工作。工作地点为泰和县经四路七子香辣蟹。原告离职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欠工资18250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还剩8000元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梁人仁拖欠原告李永松工资,有梁人仁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梁人仁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人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松工资80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梁人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烈旗
审 判 员 尹杰婕
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