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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292号

上诉人罗兆伟与被上诉人宋海迪、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兆伟,宋海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兆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迪,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罗兆伟与被上诉人宋海迪、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勇男,被上诉人宋海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车损的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一、原审认定,“2015年12月15日8时28分被上诉人宋海迪与因事故停在路面上的由曹新华驾驶的京AN7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宋海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海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8时29分,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171公里加706米,上诉人驾驶辽C876**号重型货车,与因事故停在路面上的被上诉人宋海迪驾驶的辽LS35**号小型轿车和由曹新华驾驶的京AN71**号重型厢式货车侧面刮碰,造成宋海迪受伤加重,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罗兆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宋海迪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主要证据是证人高振忠的当庭证言,证明宋海迪肇事后不在车上,上诉人刮碰只是造成了车辆的部分损坏并未造成人身损害,宋海迪的人身损害与上诉人无关;其二,被上诉人宋海迪本人的门诊主述是驾驶小轿车与前车相碰撞伤及左面颊、口腔上唇及鼻腔部。本人的陈述是最好的证明是最充分的证据,无需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宋海迪的人身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虽然该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但首先确定的是上诉人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损的70%计35207.2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车辆以每小时接近90公里的速度撞在停靠在路边的京AN71**号重型货车,当时已经报废。而后,上诉人的车刮碰了被上诉人右侧车门部位。很显然,被上诉人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车的损坏程度远远要大于上诉人对其车所造成的损坏程度,原审在委托评估部门的委托鉴定事项中,仅要求对被上诉人小轿车的车损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并未要求对被上诉人自行撞击和上诉人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因此,评估部门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为它并没有解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它只解决了车的实际损失而没有区分责任,而责任的大小正是本案的关键,如果按照评估的数额,上诉人也只应负次要责任,最多应负30%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损的30%计人民币15088.8元。

被上诉人宋海迪辩称:1、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能证明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对责任认定是认可的,不能以任何理由来抗辩执法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现上诉人对自己的全责划分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诉称的高振忠当庭证人,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未作为定案依据,高振忠是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另一位驾驶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不属实,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他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车辆撞击的情况,证明不了答辩人与前车碰撞时的情况。答辩人受伤后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时是他人陈述的病情,不是答辩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的伤情都是因为上诉人雾天超速行驶撞击答辩人车辆才导致的答辩人鼻梁骨骨折、面颊、上唇受伤。3、虽然上诉人称有前车事故,但从车损的程度来看前车并无大碍,可以推定答辩人在撞击前车时事故兵不厌诈,如果不是上诉人追尾的行为致使答辩人车辆再次受损,答辩人的车辆修理后能继续使用,但由于上诉人超速撞击答辩人车辆后,造成车辆受损达到报废状态无法使用。4、原审中答辩人申请了对车辆肇事因果关系的鉴定,但由于事故特殊性,无法对现场事故的因果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更改了交警队出具的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责,但原审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前车碰撞时车损的状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免责的事由。原审没有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只判令承担70%责任也是对上诉人的照顾。5、车辆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对此认可。6、我方对答辩人的医疗费没有提出上诉是对原判的认可。综上,答辩人的受伤结果和车辆损失都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宋海迪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修车款58,296.00元、医疗费6,844.39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营养费435.00元、伙食补助费580.00元、停运损失10,80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8时29分,被告罗兆伟驾驶车牌号为辽C876**号重型普通客车,沿丹锡高速公路东行171公里加706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S35**号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鼻骨骨折、右手擦伤、上唇裂伤,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6,844.39元,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盘锦高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兆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兆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87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无法修复,原告在盘锦市姚姚汽车租赁店租赁一台北京现代伊兰特用于出行,租期90天,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合同约定每月3,600.00元,该项损失是原告实际合法支出,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需要二次手术美容整形鼻骨。原审被告罗兆伟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完全支持。2015年12月15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C876**号重型普通客车,与因事故停在路面的原告驾驶的辽LS35**号小型轿车和由曹新华驾驶的京AN71**号重型厢式货车侧面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被告刮碰原告车之前,原告的车已经以较快的速度直接追尾停在路面的曹新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车体的严重破损及原告的受伤。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事故前其人身和车辆已经受到严重的损失,其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肇事行为无关。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运损失等都不应由被告赔偿,因为这些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虽然负全责,但只能对原告车右侧的损坏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承担原告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严重车损的赔偿责任。原告租赁车是个人行为,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C87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罗兆伟的肇事行为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曹兴华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被保险人北京通发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为京AN71**,保单号为10105003900061518492,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无责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015年12月15日8时29分,丹锡高速东行171KM+706M处,被告罗兆伟驾驶的辽C876**号车与因事故停在路边的原告宋海迪驾驶的辽LS35**号车、曹兴华驾驶的保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保车无责。后原告因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659.39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核实其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同意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无责限额内与全责车辆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非因被告原因引起,被告系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8时28分,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171公里加703米处,原告宋海迪驾驶辽LS35**小型轿车,与因事故停在路面上的由曹新华驾驶的京AN7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海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海迪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8时29分,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171公里加706米处,被告罗兆伟驾驶辽C876**号重型货车,与因事故停在路面上的由原告宋海迪驾驶的辽LS35**号小型轿车和由曹新华驾驶的京AN71**号重型厢式货车侧面刮碰,造成原告宋海迪受伤加重,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罗兆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2,237.00元,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607.3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宋海玉护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现实际价值为58,296.00元,车辆残值为8,000.00元、车辆损失为50,296.00元,花费鉴定费4,00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844.39元、护理费2,949.88元(101.72元/天×29天)、误工费2,473.12元(85.28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580.00元(20元/天×29天)、车辆损失50,296.00元。另查明,曹兴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被告罗兆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海迪提供的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盘盘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已经证明了被告罗兆伟驾驶的辽C876**号重型货车,与因事故停在路面上的由宋海迪驾驶的辽LS35**号小型轿车和由曹新华驾驶的京AN71**号重型厢式货车侧面刮碰,造成原告宋海迪受伤加重,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罗兆伟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兆伟对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罗兆伟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兆伟仅提供了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盘盘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宋海迪询问笔录1份、曹新华询问笔录1份、罗兆伟询问笔录2份,仅能证明在被告罗兆伟驾驶车辆碰撞原告车辆前,原告宋海迪驾驶辽LS35**小型轿车已经与因事故停在路面上的由曹新华驾驶的京AN7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海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但被告罗兆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免责的事由,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无法对原告的车损与被告的撞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根据事故经过及车辆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车辆损失的70%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罗兆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兆伟提供证人高振忠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罗兆伟驾驶的辽C876**号重型货车撞击原告驾驶的辽LS35**号小型轿车时,原告不在事故车辆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宋海迪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人身损害的诊疗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罗兆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兆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00元。案外人曹新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下1,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海迪提供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盘锦市中心医院入住院通知书1份、检查报告单3份、住院费用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照片1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照片6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12张,证明原告车损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424.39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423元,原告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50,296.00元,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207.2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项下6,749.4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4,93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数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项下674.9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493.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数额为100.00元。被告罗兆伟应赔偿数额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部分为33,107.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款58,296.00元的诉讼请求,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0,296.00元,残值为8,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数额为50,296.00元的70%,残值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按照城镇无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盘锦市双台子区金弘兴美术社收入证明1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姚姚汽车租赁店租车单1份和收据2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海迪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143.3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由被告罗兆伟进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罗兆伟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67.9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679.4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迪各项经济损失13,679.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迪各项经济损失1,267.94元;

三、被告罗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海迪各项经济损失33,107.20元;

四、驳回原告宋海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宋海迪负担878元,由被告罗兆伟负担4508.50元。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车刮碰被上诉人的车辆时,被上诉人宋海迪未在车上是否有依据;2、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是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照片11张,不是肇事现场拍的,是在肇事后被上诉人车辆拖到修配厂的时候拍摄的,证明直接撞击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自己与前辆车撞击后被上诉人的车辆基本已经达到报废状态了,与上诉人无关。车辆后部车损的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追尾,只是刮了右侧车门,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70%责任,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组照片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第一现场照片,该组照片上诉人只是自己推测的结果,责任认定书及评估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出现场后认定我方与前车事故中我方付全责,已经对前车和自己的车辆承担了责任,我方车辆与前车碰撞后,前车没有车损状态,能证明车辆撞击是轻微的,如不是上诉人超速驾驶导致车辆再次撞击,该车能修理后继续使用而不是报废状态,所以上诉人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是个人主观臆断。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依据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盘盘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判决宋海迪人身损害部分由罗兆伟进行赔偿,宋海迪财产损失部分由罗兆伟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有证据证明宋海迪肇事后不在车上,上诉人不应承担宋海迪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宋海迪财产损失应负次要责任。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罗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杨 敏

审判员 :徐振强

审判员 :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燕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