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702号
原告:杨银,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亚龙,男,汉族。
原告杨银与被告牛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亚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以扩大金牛养殖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7月6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牛亚龙向原告杨银借款40000元,用于金牛养殖场建设,承诺2016年7月6日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嘉峪关市文殊学校孙中仁为借款进行担保。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的支付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杨银持有的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用途、支付形式、借款期限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实借条载明的40000元借款已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中原告未向担保人孙中仁主张担保责任,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根据借条约定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按日支付300元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故违约金以原告主张为准,自借条约定还款次日,即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亚龙支付原告杨银借款40000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牛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莺
人民陪审员 赵晓慧
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牧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