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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97号

郑州市逸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逸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逸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63号明鸿新城15号楼5层G号。

法定代表人:禹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北环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书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逸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墅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置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逸墅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海德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逸墅物业上诉称,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侵权之诉,并适用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本案应当适用仲裁程序,泌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德置业辩称,本案案由虽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是涉及的是侵权行为,上诉人逸墅物业利用管理被上诉人海德置业公章之便,单方在争议合同上加盖公章,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泌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郑州仲裁委员会”也不存在,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按照《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依法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故泌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逸墅物业与被上诉人海德置业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泌阳县居阳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第十四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属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之诉,属定性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驳回海德置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87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