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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终1329号

刘燕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徐言春,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彦鸿,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尤铭川、高长林,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燕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六家子阜细建字第13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淑芹。2010年5月4日,阜新市细河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细河区动迁办)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新大街,西至电工街,南起北新路,北至玉龙路。王淑芹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5月4日,阜新市房屋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工作由细河区动迁办负责,搬迁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7月15日。2010年6月27日,王淑芹所有的房屋被拆迁。2011年5月31日,王淑芹订立公证遗嘱,其去世后若上述房屋未进行拆迁或者拆迁后回迁了新房屋,将房屋给长女刘燕继承;若其在回迁房屋过程中死亡,将属于其的回迁安置权益给长女刘燕继承。2015年7月22日,王淑芹因病死亡。2016年6月7日,原告刘燕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燕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2年内的剩余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是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母王淑芹所有的房屋于2010年6月27日被强制拆除,应视为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因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刘燕虽然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益,但并不存在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客观阻碍,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原告不及时行使诉权,属于自我放弃诉权的行为。综上,原告刘燕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

上诉人刘燕上诉称:2010年6月27日,上诉人母亲王淑芹的房屋在没有任何通知,未作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阜新市细河区动迁办非法强拆。王淑芹也因动迁身心蒙受巨大损害而于2015年7月去世。被上诉人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在2010年9月安排一处临时安置房,2013年支付65万元。上诉人六年一直上访,被上诉人仍不予解决,为此上诉人依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强拆行为发生后上诉人就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补偿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细河区人民政府答辨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上诉人自述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后第二日即知晓房屋被拆除,于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曹丽华

代理

审判员  邢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