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213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军,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升林,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执行人谢仁伟,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周志军与吴升林、谢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2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谢仁伟应给付周志军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吴升林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义务人谢仁伟、吴升林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查封谢仁伟名下的苏K×××××小汽车1辆,但未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升林、谢仁伟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调查机构回函、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虽依职权查封谢仁伟名下的苏K×××××小汽车1辆,但因未实际扣押,本案中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升林、谢仁伟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许翠华
审判员 厉长明
审判员 张成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