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507号
原告:麦志钧,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绿色陶瓷工业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675163350M。
法定代表人:潘祖伟。
原告麦志钧诉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相应审限予以扣除。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1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产品原材料,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96212.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陶瓷原料,并于同年12月签字盖章向原告出具《挂账凭条》,确认挂账货款196212.90元,凭此据收款。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陶瓷原料,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财务人员,被告出具《挂账凭条》给原告确认所欠货款196212.90元,至今未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另,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已签收,其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212.90元,此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挂账凭条》为证。被告收到诉状后,既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意见,为此,结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诉讼主张,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志钧支付货款196212.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长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晖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