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4002号之一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詹燕,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詹朝双,男,1954年7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詹春,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简阳市青龙镇。
被告:刘文,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谭树芬,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青龙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詹燕、詹朝双、詹春、刘文、谭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6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36000元,并以本金76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支付逾期还款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燕、詹朝双、詹春、刘文、谭树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詹燕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借款合同》上詹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住所地、其余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锦江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詹朝双的住所地即攀枝花市盐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泰坤大厦;如借款人、出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约定的管辖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应由约定管辖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借款合同》詹燕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詹燕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詹燕、詹朝双、詹春、刘文、谭树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