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422号原告株洲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88号庆云山庄A10栋。法定代表人邹丽君。委托代理人姚联芳,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宾辉先,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卜蕊芬,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株洲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宾辉先、卜蕊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家良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联芳、被告宾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辉先、卜蕊芬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1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为经世皇城小区3-1801房的业主,房屋面积145.3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1.45元/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接管被告小区后,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二被告未缴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然拒绝缴纳。
被告宾辉先辩称:答辩人家主卧室墙壁渗水造成8000多元损失,物业公司直到2014年底才修好,修好后,答辩人缴纳了2014年的物业费。2015年9月21日,答辩人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钻戒及项链,同时主卧室木地板划痕严重。答辩人要求物业公司给一个说法。被告卜蕊芬未在答辩期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9,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三性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皇城物业公司(乙方)与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拉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内容;乙方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起始日为2010年11月1日,终止日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时。2015年8月7日,原告皇城物业公司(乙方)与株洲市经世皇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经世皇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乙方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包含电梯费)。《经世皇城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因原告与株洲市经世皇城业主委员会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新的物业公司办理好交接后于2016年10月31日离开经世皇城小区。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宾辉先、卜蕊芬与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经世皇城3栋1801房屋,建筑面积143.62米。被告作为经世皇城3栋1801房屋的业主,未交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015年9月21日,被告宾辉先、卜蕊芬家中被盗。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分析如下:原告与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原告与株洲市经世皇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经世皇城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主动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在本案中,被告宾辉先、卜蕊芬家中被盗,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工作存在一定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宾辉先、卜蕊芬酌情缴纳80%的物业费。故被告宾辉先、卜蕊芬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7996.76元(143.62平方米×1.45元/平方米×48月×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辉先、卜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7996.76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宾辉先、卜蕊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家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晏 凝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