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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475号

徐某与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徐某,吴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475号

原告:徐某,女,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吴某1,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婚生子吴某2由其抚养,吴某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其与吴某1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其与吴某1协议离婚时婚生子吴某2由吴某1抚养,其净身出户且不需支付子女抚养费。吴某1系物流货运司机长年工作无休,无法照料小孩,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吴某1的父母照看,因吴某1的父母年事已高、没有文化,对小孩的生活和教育不关心,且时常不让其探视小孩,不利小孩健康成长,其提出的对小孩的养育、教育方法也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因吴某1抚养条件有限、文化程度低,考虑到生活变动及小孩长大后读书、管教等需要,而其具有大专文化、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由其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其多次与吴某1协商变更抚养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吴某1辩称,其有自己的房屋,月收入6000余元,离婚后吴某2一直由其抚养,未要求徐某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吴某1与徐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吴某2。同年11月29日,因感情不和,吴某1与徐某在来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徐某与吴某1离婚;婚生子吴某2由男方(即吴某1)抚养,女方(即徐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女方对吴某2有探视权,在男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带出游玩;双方婚姻期间,位于来安县舜山镇和平新农村两上两下房屋一处,归男方所有,女方净身出户;双方婚姻期间,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吴某2一直随吴某1及吴某1父母生活。审理中,徐某陈述自己的职业为业务员,月收入为3500元,另有提成。吴某1陈述自己的职业为驾驶员,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对此徐某予以认可。另查明,吴某1婚前购买了位于来安县舜山镇和平新农村二上二下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徐某提供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吴某1提供的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徐某与吴某1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吴某2由吴某1抚养,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吴某2由吴某1抚养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徐某诉称吴某2在吴某1处不能享受较好的生活和教育,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吴某2一直随吴某1生活,综合考虑吴某2以往的生活环境、徐某与吴某1的收入情况、有无固定住所,若变更抚养关系可能对吴某2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吴某1愿意抚养吴某2,故对徐某要求变更吴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