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961号
原告:高鹏,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德敏(系原告母亲),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杨宇杰,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系被告父亲),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北辰区。
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鑫烨顺利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国宜北里8号楼1门103。
负责人:祝子建。
原告高鹏与被告杨宇杰、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鑫烨顺利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鑫烨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德敏、孙申朝,被告杨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烨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北辰区淮盛园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淮盛园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平贷款利息18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将其所有的淮盛园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40万元,定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定于2017年1月28日之前到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协议、贷款,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五万元,但被告表示无经济能力清偿房屋贷款,故原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改为原告负责清偿房屋尾款,但平尾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2016年12月28日,原告清偿了房屋尾款,原告支付利息1820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到北辰区房管局���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首付款为501000元,余款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时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杨宇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认可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认可没有按期支付首付款。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已支付定金,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退可以作为补偿原告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垫资利息,因垫资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垫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垫资利息的证据,因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收条等损失证据,因签订合同主体为井德敏而非原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淮盛园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4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定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8日之前到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协议、被告申请贷款,淮盛园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付原告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改为原告负责清偿淮盛园房屋剩余贷款,但清偿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2016年12月28日,原告清偿了淮盛园房屋剩余贷款,原告为清偿房屋贷款向案外人借款,并产生利息,但垫资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北辰区房管局签订网签协议,约定房屋价款185万元。但是因需要贷款数额较高,被告申请贷款未果。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到北辰区房管局将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网签协议撤销,重新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总价款167万元,首付款为501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余款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后被告因故未能在约定日期内支付首付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履行事宜,原告通知被告首付款支付时间不能迟于2017年2月28日,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损失。后被告向表示不能在宽限期内支付首付款,双方协商后续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就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垫资利息,以26万元借款计算两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866.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首付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垫资利息等损失赔偿问题,因被告抗辩由已付定金作为违约金,且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公平原则,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庭审中原告就实际损失提供损失为5万元的相应证据,但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参照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考虑到原告出卖房屋收取房款后可以另行买房的预期利益,结合原告实际发生的垫资利息,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此违约金为补偿性违约金,包括原告产生的中介费、垫资利息等其他各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鹏与被告杨宇杰之间签订的关于北辰区淮盛园9-1-302号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杨宇杰负担328元,原告高鹏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 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允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