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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980号

袁超云与东莞雄伟五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袁超云,东莞雄伟五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980号

原告:袁超云,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群清,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雄伟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1547396U。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超云与被告东莞雄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群清、被告雄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雄伟公司赔偿医药费30,467.7元,陪护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雄伟公司赔偿袁超云因伤残X级的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雄伟公司赔偿袁超云被抚养人生活费48,697元,误工费47,292元;4.雄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开始,雄伟公司受雇于袁超云,为公司的监控进行布线及调试。当时说好做一天300元,做好后一并结账。袁超云每天出入雄伟公司,需要打卡,按照公司的作息时间上下班。2016年9月8日,袁超云用雄伟公司提供的楼梯作业时,因楼梯质量不合格,其中一个脚的塑料垫开裂,楼梯突然倒下,致使袁超云从高处摔下,造成袁超云右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左前额部、左小腿及右臂皮肤擦伤的后果。袁超云受伤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24天,雄伟公司只支付了13,000元医药费。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认定为X级伤残。袁超云受雇于雄伟公司,因雄伟公司提供的楼梯不合格,致使袁超云受伤,其应赔偿袁超云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雄伟公司辩称,1.雄伟公司与东莞市大朗三佳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三佳经营部)是买卖合同关系,雄伟公司购买办公设备后,由三佳经营部负责售后服务,并指派袁超云到雄伟公司进行售后安装工作,因此雄伟公司与袁超云之间并非劳务关系,雄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雄伟公司因公司日常安全生产及管理需要,向三佳经营部购买一批办公设备,双方约定购买该批办公设备后,由三佳经营部派员负责该批设备的安装及日后有偿维修、更换等售后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三佳经营部指派袁超云负责雄伟公司厂区办公设备的安装及日常维修、更换工作并代表三佳经营部进行报价及收款。因此,在雄伟公司需要加装或维修、更换办公设备时,才会通知袁超云到场查看并报价提供上述售后服务,并非袁超云起诉状中称的“袁超云每天出入雄伟公司,需要打卡,按照公司的作息时间上下班”。直至袁超云受伤,雄伟公司均未雇用袁超云为公司提供劳务,袁超云实际与三佳经营部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雄伟公司未对袁超云进行监管及指派。袁超云每次到雄伟公司作业都是自带工具自行完成维护、更换工作,并非如起诉状中所称“使用雄伟公司提供的楼梯作业”。袁超云到雄伟公司安装办公设备售后服务工作是因袁超云与三佳经营部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袁超云才接受指派。因此,袁超云在安装过程中使用自带工具作业期间受伤,且袁超云无过错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另行起诉三佳经营部,其与三佳经营部的内部法律关系与雄伟公司无关。2.袁超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手术费等均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且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有误,袁超云没有提供其在东莞市生活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计算标准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符合被扶养人的要求,袁超云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父母均在农村郊区务农,因此,袁超云的父母具备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无需袁超云扶养。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袁超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日,不足一个月。3.根据雄伟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袁超云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双方均确认在袁超云发生事故当日,雄伟公司已为其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因此雄伟公司无需再向袁超云支付任何费用或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个体工商户三佳经营部的经营者袁某与袁超云系姐弟关系,三佳经营部实际由袁超云进行经营。2015年10月,雄伟公司曾向三佳经营部购买电脑监控器材,并由三佳经营部进行安装调试,三佳经营部向雄伟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材料费及人工费两部分。2016年9月8日,袁超云在雄伟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时,向雄伟公司借用梯子进行作业。袁超云在雄伟公司办公楼与车间之间的架桥上作业时,因梯子出现故障而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袁超云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3,467.7元,雄伟公司向袁超云支付了1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一周后门诊复诊,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术后每二至四周门诊复诊一次,拍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手提拾重物,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适当加强右肘关节屈伸及右前臂旋转活动功能锻炼;4.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一年,费用约12,000元;5.定期门诊骨科复诊,不适随诊;6.出院带药。2017年2月24日,袁超云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袁超云支付鉴定费1,940元。袁超云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袁某2及女儿袁某3、儿子袁某4。事发时袁某2年满61岁7个月,需被扶养18年5个月,袁超云有三兄弟姐妹,其主张袁某2由其三兄弟姐妹及袁某2配偶4人共同扶养。事发时袁某4、袁某3分别年满2岁5个月、3个月,分别需被抚养15年7个月、17年9个月,由袁超云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关于受伤原因。袁超云主张其与雄伟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雄伟公司雇请袁超云对其公司的监控进行布线及调试,后雄伟公司提出办公楼与车间之间架桥上的盖板部分脱落,要求袁超云帮忙盖好,袁超云上去维修盖板时,因雄伟公司提供的梯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袁超云摔伤。袁超云提供的电话录音、照片显示该梯子是袁超云向雄伟公司借用,梯子一边的支撑脚出现破裂损坏。雄伟公司则主张其与袁超云系买卖合同关系,雄伟公司向袁超云购买监控器材后由袁超云进行售后服务即安装、调试,造成袁超云摔伤的梯子系由袁超云自带。雄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收款收据显示三佳经营部收取雄伟公司器材费及人工费,申请书是雄伟公司对厨房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的内部审批流程申请,雄伟公司主张是案涉事故所对应的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雄伟公司主张申请书所对应的厨房监控安装工程系袁超云发生案涉事故时所对应的工程,同时该工程还包括其他调试、维修内容,但从袁超云受伤的地点来看,袁超云并不是在厨房安装监控时受伤,故并不能认定双方系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袁超云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根据袁超云的陈述,其向雄伟公司提供的并不仅仅是劳务,而是包括一定技术含量的监控调试、维修的劳务,且侧重于提供调试、维修完毕的工作成果,而在调试、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器材亦由袁超云提供并由雄伟公司在该调试维修完成时一并结算,故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属于承揽关系。虽然袁超云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其诉请亦系基于侵权关系,本院继续予以审理。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袁超云进行监控调试维修的作业过程中,雄伟公司指示袁超云对架桥的盖板进行维修,并出借梯子给袁超云,袁超云因梯子存在损坏而摔伤,故雄伟公司对袁超云作出的该工作指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超云作为承揽人,且从事该行业时间较长,亦多次到雄伟公司进行维修调试,其未注意自身安全系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雄伟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袁超云的损失。1.医疗费:43,467.7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4.护理费:参照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24天=1,200元。袁超云主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袁超云在全休期内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23日,共169天。袁超云从事电脑配件经营及安装、调试、维修,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4,654元/年÷12个月×(169天÷30天)=30,351.46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袁超云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34,757元/年(袁超云诉请标准,低于实际标准)×20年×10%=69,51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袁超云诉请标准,低于实际标准)×(1×16+3/4×1+5/8×1+5/48×1)×10%=38,754.63元。7.鉴定费:1,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袁超云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1-7项合计199,627.79元,雄伟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39,925.56元,与第8项合计40,925.56元,扣除雄伟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27,925.56元。对袁超云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雄伟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7,925.56元给原告袁超云;

二、驳回原告袁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原告袁超云已预交,由原告袁超云负担2,064.93元,被告东莞雄伟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4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