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93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曦朦,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苏州九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935F号5F。
法定代表人:张思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第三人苏州九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越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曦朦,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第三人九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绿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cpmh-3270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绿城公司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7020元;3、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美好景象公司是经营出租、出售摄影作品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专门图片公司。美好景象公司完全享有对编号为bv246-02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绿城公司在未取得美好景象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使用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绿城公司行为严重侵害美好景象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1、美好景象公司未提供载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SD卡,即未提交涉案作品原件,故无法证明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绿城公司委托第三人九越公司进行广告策划,而涉案作品是九越公司制作的,故应由九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九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绿城公司委托进行广告策划的公司不仅仅是九越公司,因为九越公司只给绿城公司的部分楼盘做广告策划;2、九越公司只给绿城公司的玉兰东花园做过广告,没有给玉兰西花园做广告,而涉案图片使用在玉兰西花园的广告宣传中;3、九越公司没有制作涉案图片的广告。美好景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及委托创作说明一份,光盘内容为涉案图片的高清数码照片,照片大小为9.2M,用于证明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2015)锡证民内字第495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绿城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图片,构成侵权;3、北京奥组委证书一份、第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知名度及涉案作品同类图片的许可费;4、法律服务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绿城公司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光盘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需要提供最初拍摄时的SD卡,才能证明原告持有涉案作品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绿城公司确实使用了涉案图片,但是不构成侵权,因为绿城公司委托九越公司提供广告服务,涉案图片广告是九越公司制作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九越公司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九越公司无关。绿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绿城公司委托九越公司进行广告策划,涉案作品广告系九越公司制作。美好景象公司对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而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已超出服务期,因此仅凭《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广告系九越公司制作。九越公司对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项目为“绿城·玉兰花园”,而非“玉兰西花园”,并且当时的“绿城·玉兰花园”楼盘不包含“玉兰西花园”,因此《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九越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摄影作品、正片出租、出售、摄影及相关的设计、咨询服务。2013年12月7日,美好景象公司及作者周城,作出《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由于业务需要,美好景象公司委托摄影师周城按照公司提供的道具及设计方案,拍摄了编号cpmh-32707图片的摄影作品(2011年12月24日拍摄于美好景象公司摄影室),双方约定上述作品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美好景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文件大小为9.2M的涉案作品数码复制件。2015年9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包某、公证员助理陆瑶会同美好景象公司代理人谢曦朦来到无锡市观顺道18号无锡金桥双语实验学校对面的玉兰西花园楼盘广告牌所在地,进行拍摄取证,并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2015)锡证民内字第495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表明玉兰西花园围墙广告上使用了经过剪裁的、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2015年3月25日,美好景象公司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8日,美好景象公司支付本案公证费2020元。另查明:2014年,绿城公司与九越公司签订《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绿城公司委托九越公司为“绿城·玉兰花园”项目提供广告策划及推广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庭审中,九越公司称“绿城·玉兰花园”仅指玉兰东花园,且其仅为玉兰东花园二期提供服务;绿城公司称九越公司除为玉兰东花园二期提供服务外,还为玉兰西花园一期、二期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已提交了涉案作品高精度数码复制件及创作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故对于绿城公司辩称美好景象公司不具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绿城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楼盘项目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美好景象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绿城公司提出的涉案作品广告来源于九越公司,应由九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首先,绿城公司提供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仅能证明绿城公司与九越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就“绿城·玉兰花园”项目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而且绿城公司的玉兰花园项目不止委托九越公司一家企业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涉案图片系由九越公司提供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广告合同,无法推定绿城公司所使用的宣传图片均来源于九越公司;其次,本案侵权取证时间已超出涉案广告合同的服务期限,并且涉案广告合同的服务项目并非“玉兰西花园”;综上,在九越公司不认可涉案图片广告系其制作的情况下,绿城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绿城公司辩称涉案图片来源于九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绿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美好景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关于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峰
代理
审判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登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