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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515号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9522693-0。

法定代表人:郭根生,系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7586-3。

法定代表人:吴斌,系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平水巷10号。组织机构代码:08428794-1。

负责人:张伟峰,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8民初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管桩是用于平阳海豚湾水上乐园工程项目,属于工程款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文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胡爱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