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320号
原告:栗先宾,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事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中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查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晓合,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栗先宾与被告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置业公司���、第三人刘晓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山置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0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山置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06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法追加刘晓合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先宾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孙事龙,被告中山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第三人刘晓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先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位于中山国际广场第一幢1-2层Y-13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568.03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并承担自2015年6月3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山国际广场第一幢1-2层Y-13房,建筑面积370.11平方米,房价款5181540元。原告当天即交付了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交付给原告,如逾期,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0.5作为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过后,原告多次逾期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未交付。中山置业公司辩称,经刘晓合介绍,原告、吕小兵、牛彩霞、张伟、陈丽霞与中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2300万元,应刘晓合、原告申请,被告为几个人开具了全额收据,但几个人均未交款,原告诉请不实。庭审中被告中山置业公司补充意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与第三人刘晓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在几次开庭中许多陈述是自相矛盾的:1、栗先宾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4月2日当天即交付了5181540元房款,而在2015年7月22日开庭笔录中则改成了分十几次付的房款;2、栗先宾在2015年7月22日笔录第六页说是自己与赵剑波商谈购房事宜,而乔某在2016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里说乔某与赵剑波联系的;3、乔某在2016年3月15日庭审笔录第六页说栗先宾在2014年3、4月份买房,向乔某借钱150万元,而在2016年8月26日询问笔录里又改为与栗先宾合伙买房;4、栗先宾在2015年7月22日开庭笔录第七页说交给中山置业的十几笔款都是在财务室一楼,而声称与其一起交钱的乔某、宁某。在2016年3月15日开庭笔录中却又说在中山饭店的五、六楼;5、栗先宾、乔某等人口口声声说到赵剑波不让转账要现金,害怕把账户查封,那么为何张伟通过刘志兴转的400多万就敢打到中山置业的对公账户呢;6、按刘晓合的证言,乔某、栗先宾在2014年4月22日应该不认识,而乔某在2016年8月26日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2月底3月初就开始交给赵剑波钱;7、从栗先宾在2015年7月22日第六页笔录里显示栗先宾是经别人介绍与赵剑波商谈购房事宜,说明其与赵剑波不认识,一个不熟悉的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敢先支付500多万元?而且全部是现金?合同总价款都没定,又是如何支付钱呢;8、栗先宾在2015年7月22日第六页笔录里说交给中山置业的518万元现金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而按照乔某在2016年8月26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钱大部分是煤场的现金,按照字面理解300万元应该是煤场的现金,如果再加上乔某的150万元,宁某的150万元,这些都600多万元呢,栗先宾借亲戚的钱又用在哪里呢;9、在2016年3月15日开庭笔录第六页,当问乔某是否认识刘晓合时,乔某说看过照片才能确定,而刘晓合则在2016年6月29日开庭笔录第六页表明与乔某是多年的朋友,乔某极力否认认识刘晓合,目的何在?而在2016年8月24日笔录第八页栗先宾称乔某认识赵剑波是通过刘晓合;10、从栗先宾、乔某的陈述看,在2014年2月底3月初就开始交付房款了,那为何在2014年4月22日才签订合同?另外在总房款未商定的情况下,交钱又是按照什么标准交呢?故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晓合述称,买房事实存在,栗先宾、乔某是我介绍的,介绍以后签了购房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栗先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合同的签订及付款的交付;2、证人乔某、宁某、刘某证言;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刘晓合与会计李靖的谈话录音;4、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吕小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5、乔某与赵剑波通话录音及公证书;6、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不对,同样经刘晓合介绍的吕小兵、张伟等人同一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了支持吕小兵等人请求的判决;7、(2016)豫0822民初340号调解书、借据,原告以此证明赵剑波为中山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中山置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是事实,但原告未交纳房款,这种情况与(2015)博民重初字第00009号判决书关于张伟、陈丽霞房款情况一样;第二组证据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刘晓合笔录与其他证言相矛盾,且证明了被告与刘晓合存在借贷关系,张伟等人在当天并未交纳付款;通话录音中刘晓合采用了诱导性语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吕小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吕小兵、张伟、栗先宾等人均为刘晓合介绍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均��采取先开收据方式,均未付款,且他们有利益上的关联;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乔某不是当事人,录音中有诱导性语言,且无栗先宾交付房款的内容;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认定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山置业公司对第一、三、六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吕小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山置业公司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组证据反映了购房交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与被告中山置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五、七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山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博民重初字第00009号判决书,被告以此证明乔某以原告名义和另案张伟、陈丽霞都是经刘晓合介绍签订合同,开具收据,并未交房款。原告栗先宾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经第三人刘晓合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山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博爱县××路(北段)8号第一幢1-2层Y-13号商品房出卖于原告栗先宾,该商品房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70.1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0元,价款为5181540元;房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交齐5181540元;被告中山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于原告栗先宾,若逾期交付,每逾期一天,被告中山置业公司按日向原告栗先宾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5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被告中山置业公司为原告栗先宾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栗先宾购房款5181540元。后被告中山置业公司为按约定交付商品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栗先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中山置业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逾期未交付,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栗先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置业公司认为,被告中山置业公司与原告栗先宾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山置业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栗先宾的付款,出具的收据是为了融资。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存在。关于购房款交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交付房款的方式如何,截止2014年4月22日,原告栗先宾交齐了全部房款,且被告中山置业公司为原告栗先宾出具了收据。说明原告栗先宾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并未违约。为此,被告中山置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博爱县清化镇团结路(北段)8号第1幢1-2层Y-13号商品房交付于原告栗先宾,并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为5181540元的万分之0.5,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长江
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