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2民初675号
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杨柳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公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营山西锻造厂,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庄里村。
法定代表人:雷顺京。
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营山西锻造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文兵
人民陪审员 孙 浩
人民陪审员 刘国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