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812号
原告:封永宏,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有锋,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封永宏诉被告石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812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任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鑫、舒从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有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有锋归还原告借款12.1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封永宏与被告石有锋是彼此信任的朋友。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存款6万元到被告农业银行卡上,另直接给被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不断支付利息不断更换借条。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2月8日前还清。因为还款时间短,双方没有再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请如前。被告石有锋未作答辩。原告封永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有锋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被告石有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整存整取取款记录、被告同日银行卡存款凭条,以及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封永宏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石有锋向原告封永宏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或其妻支付过利息。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以及尚欠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7个月的利息2.1万元。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前期部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于2017年2月8日前还清。因为约定还款时间短,双方没有再约定利息。借条上载明有被告石有锋的公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封永宏提供被告石有锋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原告的整存整取取款记录、被告同日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利息2.1万元系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7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0.7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主张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12.1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并由被告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有锋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封永宏借款11.4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封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有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654元,合计4674元,由被告石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任 义
人民陪审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夏
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