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以南正大国际广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费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连堂,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峰波,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波,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再审申请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连堂、王峰波、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潘连堂承担。(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潘连堂与恒和公司存在担保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2016年10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已经对王峰波涉嫌伪造恒和公司公章一事正式立案,并出具立案告知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也已经对恒和公司公章的基本特征进行确认,潘连堂所持还款协议所盖恒和公司公章与恒和公司实际公章特征不一致。2.一、二审中认定恒和公司与潘连堂签订还款协议事实的唯一证据是伪造的。现新证据已证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系王峰波伪造,恒和公司从未与潘连堂签署过还款协议。3.潘连堂对王峰波并无出借款项的事实。潘连堂没有向王峰波账户支付过一分钱,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峰波指示潘连堂向王永波支付借款及王永波将款项支付给王峰波,所以潘连堂与王峰波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潘连堂是想通过合法的还款协议外观,来达到恒和公司需承担巨额债务的非法目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没有审查清楚。(1)潘连堂主张的支付行为系向王永波的转账,而根据潘连堂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表可以看出,实际上王永波在相同时间对潘连堂也同样有转账记录,如:2012年12月17日王永波给潘连堂转款22万元,2012年12月20日潘连堂转给王永波25万元,2013年1月25日王永波转给潘连堂300万元等,从以上账目往来看,王永波与潘连堂之间存在某种经济往来关系,无法证明该1885万元就是借款。(2)王峰波、王永波均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无法查清王永波与潘连堂之间转账的目的及其他财务关系,更无法查清潘连堂对王永波的汇款是否是受王峰波指示。所以,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支付金额、债务真实性等事实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清。2.还款协议中恒和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潘连堂明知王峰波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当然也应当知道王峰波系恒和公司股东。(3)恒和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股东、董事可以未经股东会同意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对王峰波该债务提供担保,所以该担保未经恒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恒和公司公章系王峰波私自加盖。潘连堂明知该担保并没有股东会决议,所以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担保形式上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还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25日,那么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4年6月25日。
一、二审中,潘连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恒和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恒和公司保证责任得以免除。4.本还款协议与常理不符,真实性存疑。(1)对潘连堂个人1885万元巨额现金来源存疑。从潘连堂和王永波的账目往来看,系不同日期支付,而且王永波对潘连堂也有回款,潘连堂实际付款总额、王永波回款数额、潘连堂是否与王永波或王峰波恶意串通让恒和公司承担巨额债务等事实不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恒和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在涉及1885万元借款中,潘连堂竟然没有要求恒和公司提供物权作为担保,与常理不符。(3)还款协议中对借款人还款账户没有约定,王峰波借款为何全部通过王永波账户进行交易,还款协议中担保人书写的是“洛阳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却是“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楚原因。(三)一、二审庭审程序违法。1.本案系自然人借款,所涉标的巨大,所谓的借款人王峰波及经办人王永波并未到庭,对其收款金额、还款金额均无法查实,甚至该还款协议、借条是否系王峰波书写,均无法查清。2.潘连堂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王永波的回款,无法证明借款或已还欠款数额。3.一、二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王峰波、王永波未到庭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直接判决恒和公司承担巨额债务,程序违法。(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若干情形,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本案中恒和公司公章系伪造,而且潘连堂明知恒和公司的担保并没有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形式上也超出了保证期间,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恒和公司不应对潘连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潘连堂提交意见称,(一)恒和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关于恒和公司公章是否被王峰波伪造,截至目前并没有确切的结论,且恒和公司公章是否被伪造与潘连堂要求恒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王峰波在出具还款协议时,是恒和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可以代表恒和公司。恒和公司无法证明其就只有一个印章,也无法证明没有使用过王峰波持有的公章。(二)恒和公司主张还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相应职权,本身就代表公司的意志,恒和公司的辩解理由加重了善意第三人的责任。恒和公司主张超过保证期间没有依据,潘连堂多次去恒和公司主张债权,有通信记录和录音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恒和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恒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案涉《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借款关系的主体、支付金额、《还款协议》真实性等予以认定,证据充分。第一,恒和公司主张潘连堂对王峰波并无出借款项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借贷关系的主体、支付金额、借款真实性等均未审查清楚。经查,虽然案涉借款汇入王永波账户,但王峰波先后出具四份借条,以借款人身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在2013年12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王峰波再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其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清楚,借款数额明确。虽然王永波对潘连堂有转账记录,但恒和公司主张的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12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无法认定上述转账行为与《还款协议》有何关联。
一、二审法院均按照法定程序对王峰波和王永波二人进行合法传唤,二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己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能因其消极应诉而对潘连堂主张债权造成阻碍,更不能据此否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第二,恒和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新证据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立案告知书》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恒和公司印章系伪造。经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2016年10月26日虽针对恒和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予以立案,但该刑事案件仅处于立案侦查阶段,并未有确定性的结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恒和公司已于二审提交,该鉴定是对洛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中的恒和公司印文与恒和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中的恒和公司印文进行比对检验,检材与样本均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恒和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恒和公司公章系伪造。第三,恒和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与常理不符。首先,关于潘连堂是否具备出借能力问题。原审中潘连堂提交了其向王永波账户多次转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兴业银行对账单,以及其与王峰波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等,可以证明潘连堂的借款并非全部来源于自有资金,借款行为确实发生。其次,关于通过王永波账户进行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虽然借款汇入了王永波账户,但是王峰波先后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对此予以认可,不能排除该借款支付方式系双方约定。再次,关于担保人书写名称与加盖公章不符的问题。虽然《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名称书写的是“洛阳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名称并不存在,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恒和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峰波签名,可以确定该“洛阳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指的就是住所地在洛阳的恒和公司。至于恒和公司主张潘连堂没有要求其提供物权担保、《还款协议》中对借款人还款账户没有约定不符合常理等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恒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中恒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恒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恒和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恒和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条规定已被修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恒和公司主张潘连堂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经查,潘连堂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王峰波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明其一直与王峰波联系并向王峰波、王永波、恒和公司持续催要借款。因王峰波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为借款人,又系担保人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潘连堂向王峰波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及于恒和公司。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潘连堂向恒和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依据充分。综上,恒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陈耀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