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698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
负责人:曹红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费玲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4417788U。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无锡公司)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玲玲、被告宁杭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保险无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宁杭高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4400元及利息(以6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宁杭高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朱文达驾驶苏B×××××汽车行驶在长深高速宁杭段,因撞到路面散落物,造成苏B×××××汽车损坏,其赔偿保险金64400元。因宁杭高速公司对该路段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杭高速公司辩称:在高速上行驶的驾驶员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及安全驾驶的义务,因为朱文达自身的原因疏于观察,未能有效避让散落物,导致事故发生,朱文达应承担全部责任。宁杭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虽然具有维护高速公路完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责任,但是其履行职责或者承担法定义务有合理的限度,根据交通部2011年6月5日给江苏省交通厅的《关于对的答复》中指出,路面的及时清扫不等于随时清扫,其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不能认定为疏于养护。宁杭高速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且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文达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自身具有过错,安盛保险无锡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进行承保,属于安盛保险无锡公司承保范围,安盛保险无锡公司不应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9时40分许,朱文达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行驶至2184KM处,因朱文达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路面散落物,造成苏B×××××小型客车损坏,朱文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盛保险无锡公司向朱文达赔付64400元(含施救费300元、清障服务费1200元),朱文达向安盛保险无锡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2017年4月6日,安盛保险无锡公司诉至
本院认为宁杭高速公司未尽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原告安盛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保了险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的不计免赔全损保额186114.42元的车辆损失险。庭审中:宁杭高速公司提供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中的第四条规定证明巡查类别及频率为日间巡查每日一次,夜间巡查每月三次。同时,宁杭高速公司又提供了其公司2016年12月25日、26日、27日的日间巡查记录表与附件及2016年12月3日、11日、21日的夜间巡查记录表与附件,证明其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内部管理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并认为事故原因是朱文达疏于观察。安盛保险无锡公司对宁杭高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安盛保险无锡公司认为宁杭高速公司有保持路面平整、清楚、清洁、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朱文达是有偿付费使用高速公路通行,朱文达即便存在过错,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宁杭高速公司的相应义务。安盛保险无锡公司认为巡查记录显示日间巡查时间为7:30-16:30,夜间巡查是19:00-22:30,巡查记录显示宁杭高速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当时并未安全巡查,也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关于印发的通知》、日间巡查记录表与附件、夜间巡查记录表与附件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宁杭高速公司对其管理的宁杭高速公路路面、交通安全设施、路障、照明和标志、标线负有按照相关规定养护巡查、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朱文达撞到路面散落物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宁杭高速公司未尽保障其管理的宁杭高速路段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宁杭高速公司抗辩称其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宁杭高速公司虽然提交了巡查记录及附件,但上述证据系宁杭高速公司单方提交,安盛保险无锡公司不认可,且宁杭高速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其未尽保障其管理的宁杭高速路段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为朱文达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朱文达和宁杭高速公司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本院认定由宁杭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盛保险无锡公司主张宁杭高速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320元及利息(以19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宁杭高速公司负担212元,安盛保险无锡公司负担493元。该款已由安盛保险无锡公司垫付,宁杭高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212元直接付给安盛保险无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