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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228号

石越与郭庆、杨永威、毛林、陈刚、叶良俊、潘翔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石越,郭庆,毛林,杨永威,潘翔,叶良俊,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228号

原告:石越,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庆,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林,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

被告:杨永威,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

被告:潘翔,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叶良俊,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陈刚,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石越与被告郭庆、毛林、杨永威、潘翔、叶良俊、陈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毛林、杨永威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庆申请追加潘翔、叶良俊、陈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石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被告郭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霖、被告毛林、杨永威、潘翔、叶良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862.40元(医疗费:15562.40元、护理费:3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25天=75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25天=750.00元、误工费:115天×138.00元∕天=15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郭庆、毛林、杨永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6日晚23时许,原告石越受邀在旌阳区欢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唱歌,期间被告郭庆与他人发生口角,其后原告在欢乐迪包间外走廊上被被告郭庆用酒瓶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石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安立案侦查完毕后移交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未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郭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林因敬酒与潘翔、陈刚发生口角,引起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石越被郭庆殴打时,被告杨永威将原告的手拉住,导致原告被打,被告毛林、杨永威应与被告郭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庆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晚毛林因敬酒的事与陈刚、潘翔发生口角,郭庆为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主动给陈刚敬酒,陈刚却让我喝两杯,郭庆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不悦,原告见状将包间内桌上的酒瓶全部推倒并手拿一个酒瓶,被告郭庆和杨永威怕原告伤人,遂将原告拉出包间外走廊上,但被告郭庆并没打原告,至于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反而被告郭庆被潘翔打伤,原告的损害事实与郭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林辩称:事发当晚,被告毛林根本没见过原告,更没打过原告,被告毛林只知道郭庆受伤,根本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永威辩称:事发当晚,被告杨永威看原告拿个酒瓶,怕原告伤人,所以将原告拉出包间,被告杨永威只是劝架,并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潘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郭庆、毛林、杨永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被告潘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翔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良俊辩称:1.原告与被告叶良俊系发小,当晚被告叶良俊先与刘弥、杨永威等人吃饭,饭后至欢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唱歌,后被告叶良俊邀请原告、潘翔、陈刚一起唱歌,原告与被告郭庆之前素未谋面,不存在任何过节;2.事发时被告叶良俊去了洗手间,听见走廊上很吵遂从洗手间出来,一出来便看见原告石越抱着头流了很多血,被告叶良俊立即将原告扶至休息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叶良俊离开包间去上洗手间之时包间内未发生任何纠纷,并不清楚事发经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庆、杨永威、毛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由被告郭庆、杨永威、毛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叶良俊与被告杨永威、案外人刘弥、谭静等人在德阳市旌阳区蒙山街欢乐迪KTV二楼227包间唱歌,期间,被告叶良俊邀请原告石越、被告潘翔、陈刚至该包间唱歌,后被告郭庆、毛林也至该包间唱歌。当晚23时许,被告毛林、郭庆、杨永威因敬酒琐事与被告潘翔、陈刚发生口角,后被告郭庆、杨永威与原告石越在包间外的走廊上发生纠纷,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叶良俊在洗手间听到走廊上的吵闹声遂从洗手间出来,见原告受伤立即将原告扶至欢乐迪KTV休息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随后被送至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5562.40元,由原告支付。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失血性休克;3.左侧额颞部皮肤撕脱伤伴感染;4.额部头皮血肿;5.颞浅动脉断裂;6.左侧颞肌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支持;3.口服药物(安脑片1.0tid一周;扎冲十三味6丸qd);4.定期神经外科专科门诊随访(每周二、四)。(二)本事件发生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分别对郭庆、杨永威、石越、潘翔、谭静、毛林、叶良俊、陈刚、马洪杰、刘弥、邱孟、邓川、罗燕、廖冬雪、唐春平进行询问,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对原告石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29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旌)公(物)鉴(法医)字〔201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石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4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26日晚23时许,在我辖区欢乐迪KTV227包间外走廊上受害人石越被人殴打致伤,随后我所立即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接受一份欢乐迪KTV提供的当天晚上在事发地附近的一段监控录像。在我所侦查人员对该监控录像多次观看并核实后,现对该视频进行说明:在2015年12月26日晚23时23分12秒,谭静拉着郭庆从227包间出来,此时杨永威右边攀着郭庆,左边攀着石越,当时四人在包间外就在包间内敬酒发生的误会进行交谈,而后刘弥从洗手间出来看到郭庆等人在包间走廊上争吵可能引发肢体冲突,于是上前进行劝解拉架。就在刘弥上前进行劝阻的时候,郭庆、杨永威与受害人石越发生肢体冲突,刘弥见状去劝开杨永威,而郭庆与受害人扭打在一起,紧接着,潘翔从227包间内出来后看见石越正在被犯罪嫌疑人郭庆用酒瓶殴打遂将手中的一不明物体向郭庆头部打去。(后我所侦查人员经过走访案发时现场服务员邱孟和唐春平,证实潘翔的手中所拿物品为话筒,受害人石越被潘翔误伤的可能性排除),犯罪嫌疑人郭庆头部被打后,转身就去和潘翔发生打斗,此时杨永威准备去追赶受害人石越,石越在后退的过程中自己摔了一跤,杨永威见受害人石越摔了一跤便转身去找郭庆,而石越因受伤便被刘弥扶着到KTV二楼大厅,后据受害人石越称其在走廊摔倒前就被打伤,且通过法医鉴定:受害人石越左侧太阳穴部位所受损伤为人为伤害。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郭庆具有对受害人石越造成伤害的重大嫌疑。2017年1月6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以郭庆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旌检公刑不诉〔2017〕11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被不起诉人郭庆,男性,1991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11016241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文庙街6号1栋1单元8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德阳市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3日、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2月26日晚23时许,被害人石越受邀在旌阳区欢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唱歌,期间与郭庆等人发生口角,其后石越在欢乐迪包间外走廊上被郭庆用酒瓶殴打致伤。经鉴定:石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庆不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事发当晚,被告毛林、杨永威、郭庆因敬酒琐事与被告潘翔、陈刚等发生口角时,原告手持一酒瓶,但原告认为系自卫;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事发时,被告叶良俊在洗手间,听见走廊上的吵闹声才从洗手间出来,并未参与打斗;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潘翔、叶良俊、陈刚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病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林、潘翔、陈刚因敬酒琐事发生口角,系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石越与被告郭庆、杨永威在包间走廊外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郭庆、杨永威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毛林、郭庆、杨永威与被告潘翔、陈刚因敬酒琐事发生口角时,原告为自卫手持一酒瓶,

本院认为,被告毛林、郭庆、杨永威与被告潘翔、陈刚因敬酒琐事发生口角,但未发生肢体冲突,未危胁原告的生命安全,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原告不仅未采取恰当的方式劝阻上述被告之间的纠纷,反而导致纠纷进一步升级,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上述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叶良俊事发时未在现场且事发后尽到了对原告的救助义务,被告叶良俊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林、潘翔、陈刚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庆、杨永威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潘翔、陈刚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被告毛林、郭庆、杨永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5562.4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00元∕天=75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900.00元,但其仅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进行核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金额3900.00元计算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25天×99.23元∕天=2480.75元;4、营养费,原告因本事件受伤,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健康,参照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区消费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25天×30.00元∕天=75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休息3月,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138.00元∕天计算未超出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金额为1590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误工费为115天×138.00元∕天=15870.00元。以上1-5项共计35413.15元,由被告郭庆、杨永威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165.26元、被告毛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4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杨永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4165.26元;

二、被告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541.32元;

三、驳回原告石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原告石越负担180元、被告郭庆、杨永威负担145元、被告毛林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星

书 记 员 宋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