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4416号

向锦丽与李艳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锦丽,李艳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416号

原告:向锦丽,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森,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霞(系被告之妻),女,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向锦丽与被告李艳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锦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被告李艳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在天津金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君利花园小区7-1-2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120万元,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原告属于禁止购房的范围,致使双方之间《售房协议书》无法继续进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售房协议书》并返还购房定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是全款买房,其陈述的购房情况以及交付定金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当时本被告同意,但本被告要求收回购房协议原件,因原告不同意返还购房协议原件,才没有退定金;本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定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锦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手机银行截图一份、微信支付截图一份、被告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份、原告北京缴纳社保及完税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缴纳社保及完税证明不发表意见,认为其他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李艳森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君利花园小区7-1-2301室房屋,面积为103.86平方米,价款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另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25日到武清房管局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内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非本市户籍,其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均在北京市缴纳,未在天津市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故根据《意见》规定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同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定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非本市户籍居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市出台限购政策,按照规定,原告不具有本市购房的资格,导致上述售房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限购政策的出台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是否应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及第二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将定金返还原告。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李艳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向锦丽定金100000元;

三、原、被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艳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长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