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76510940B。
法定代表人:郑邦燮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董沁,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兴,住建瓯市。
被告:雷爱丽,住建瓯市。
被告:李名忠,住建瓯市。
被告:宋宝兰,住建瓯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吴建兴、雷爱丽、李名忠、宋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被告吴建兴、李名忠、宋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兴、雷爱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0171.48元(其中本金680783.3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19388.0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吴建兴、雷爱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4600元。3、若被告吴建兴、雷爱丽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吴建兴所有的建瓯市小梨山12号401房、被告李名忠和宋宝兰共同所有的建瓯市中山路477号中山大厦商住楼1504房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建兴和雷爱丽、李名忠和宋宝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吴建兴、雷爱丽以公司更新设备和收购货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兴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GSX350783213012282288),授信额为人民币113.6万元。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吴建兴、雷爱丽、李名忠、宋宝兰等四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0783313011139908),约定:甲方愿提供金额为113.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为①建瓯市小梨山12号401房,瓯房权证字第××号,瓯国用2010第2338号,登记权利人吴建兴,②建瓯市中山路477号中山大厦商住楼1504房,瓯房权证字第××号、201112106-××号,瓯国用2011第2923号,登记权利人皆为李名忠、宋宝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瓯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建兴、雷爱丽(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783213012282288),约定:本合同系《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额度为79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循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的内容确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如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乙方催收函送予预留通讯地址后视为已送达甲方。2015年12月4日,原告将79万元转入被告吴建兴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吴建兴尚能如期还款,自2016年12月4日起开始拖欠,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吴建兴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6574.85元(其中本金760783.3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5791.46元)。综上所述,被告吴建兴在与雷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属于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同时,四被告以房产共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吴建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方清偿,并依法实现抵押权。
被告吴建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原告续贷。现在经济困难资金跟不上,资金链断了。今年再做一两个月就会有办法还款,会尽量想办法还款。承诺转贷后慢慢归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李名忠、宋宝兰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只是担保人,钱是在被告吴建兴那里用。已经帮助被告吴建兴陆续还上一点借款,希望宽容一点时间被告会尽量还款。被告雷爱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建兴与雷爱丽系夫妻关系,李名忠与宋宝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吴建兴提供授信额度1136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的内容确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兴、雷爱丽、李名忠、宋宝兰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提供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具体房产以经建瓯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登记抵押证编号为瓯房他证字第××号记载为准。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吴建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9万元,约定年利率6.525%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止,现被告结欠原告本金680783.39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19388.0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建兴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建兴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吴建兴与雷爱丽系夫妻关系,因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兴、雷爱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现因被告吴建兴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兴、雷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680783.39元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为19388.09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建兴、雷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600元。
二、如逾期不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吴建兴、雷爱丽、李名忠、宋宝兰办理抵押的房产(以瓯房他证字第××号记载为准)优先受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2元,减半收取5756元,由被告吴建兴、雷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瑞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