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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341号

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0时59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阳区体育馆出发,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付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付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0时59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体育馆出发,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付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付某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民警何某自述、协警杨小波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机动车驾驶证;指认现场、车辆照片;视频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