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960号
原告:韦信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代映,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包世泽,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包代映之父)。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信铎与被告包代映、包世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信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被告包代映、包世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信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2、包世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代映于2014年11月21日以向别人还款为由,向原告韦信铎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韦信铎通过公司财务分二次向被告包代映指定收款人账户(户名:李观容,帐号:6225060111023504862,开户行:信合新城联社胡家庙信用社)汇款1500000元,被告包代映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月2日,经双方协商,因被告包世泽为包代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包代映辩称,2014年11月21日,其向原告韦信铎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天分两笔收到原告韦信铎的借款15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日,陆续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8765.1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918765.1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关于担保方面,从借条显示,被告包世泽承担的是物的抵押担保,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原告韦信铎要求被告包世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包世泽辩称,同意被告包代映的辩称意见。其认为自己在给包代映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明只以其名下的东元房地产(铂庭)第3幢1单元1层10105号商铺抵押给原告韦信铎作为包代映借款的抵押担保,所以其对包代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本案的抵押物是自己和案外人张贤琴的共有财产,抵押担保书上并未有案外人张贤琴签字,并且张贤琴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原告韦信铎明知抵押房产是被告及案外人张贤琴的共有财产,原告韦信铎未经案外人张贤琴同意并签字就同意用房产进行抵押,对此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包代映向原告韦信铎出具“借条”,内容为“1、兹向韦信铎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为3%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抵押物为包世泽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352228195707291019)名下的西安东元房地产(铂庭)第3幢1单元1层10105号商铺。(注:商品房买卖合同1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3421102,相关购买收据及汇款单据原件共伍张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3张,收款收据1张,转账单据1张);3、到期未还款,被借方与担保人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物,借款人及商铺法定代表人必须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4、包世泽与包代映系父子关系。(包代映身份证号:35222819840313101X);5、借款指定账户、帐号:6225060111023504862陕西信合新城区联社胡家庙信用社,姓名:李观容。)随后,原告韦信铎于当日向李观容账户尾号4862的帐号上分别打入700000元和800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包代映向原告韦信铎出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1、兹向韦信铎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月息为3%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9月2日);2、抵押物包世泽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352228195707291019)名下的西安东元房地产(铂庭)第3幢1单元1层10105商铺。(注:商品房买卖合同1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3421102,相关购买收据及汇款单据原件共五张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3张,收款收据1张,转账单据1张);3、包世泽与包代映系父子关系。(包代映身份证号35222819840313101X);4、包世泽同意将西安东元房地产(铂庭)第3幢1单元1层10105号商铺抵押给韦信铎。)担保人为包世泽。被告包代映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6日共四次支付四个月的利息180000元,每次付款45000元。后被告包代映逾期不还,原告韦信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韦信铎与被告包代映,包世泽对涉案的“借条”及支付借款事实不存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认定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还是918765.16元。
二、被告包世泽的担保是抵押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本金认定,虽然被告包代映称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其在2016年1月2日的借条中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韦信铎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包代映按照借条约定3%的月息,每月偿还45000元,已四次支付利息共计1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进一步印证支付的金额与借条的利息约定是契合的,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被告包代映已经支付过的利息,依法不再追究。对双方已经确认,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应该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欠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3月21日为借款到期日,利息计算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计算,即应从3月22日计息。关于被告包世泽的担保是抵押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就“借条”内容看,双方约定“包世泽同意将西安东元路房地产(铂庭)第3幢1单元1层10105号商铺抵押给韦信铎。”该约定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禁止规定,且未登记,被告包世泽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包世泽于2016年1月2日在被告包代映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包世泽应该对包代映的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实9645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代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信铎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包世泽对被告包代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代映、包世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梅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党 明二0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