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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586号

杨惠兰、陈兴平与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李志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惠兰,陈兴平,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李志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86号

原告:杨惠兰(曾用名杨惠雲),女,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平(杨惠兰之夫),1941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41********,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双富居委会**组**号。

原告:陈兴平(曾用名陈先平),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中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斌,该院院长。

被告:李志洋,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杨惠兰、陈兴平与被告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李志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兴平、被告李志洋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兴平暨原告杨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李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惠兰、陈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李志洋赔偿杨惠兰、陈兴平因陈××、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赔偿杨惠兰、陈兴平因陈××、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000元,并明确放弃要求判令李志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73年5月8日,杨惠兰、陈兴平的女儿陈××、××因误食时任生产队保健员李志洋寄放在陈兴田家中的抗疟疾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兴平、杨惠兰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赔偿事宜,相关部门未给予答复。2016年1月14日,陈兴平收悉东台市富安镇政府富信访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陈兴平应向法院起诉。杨惠兰、陈兴平认为,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明知抗疟疾药可能致人误食致死,但未能尽到任何警示、告知义务,更未有任何防范措施,是导致陈××、陈××死亡的根本原因。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如前诉求。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书面答辩称,1、杨惠兰、陈兴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973年5月8日,陈××、陈××因误食抗疟疾药,经抢救无效死亡,迄今已近44年之久。杨惠兰、陈兴平于2017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2、杨惠兰、陈兴平诉讼的主体不适格。1973年,作为时任生产队保健员的李志洋接受大队保健室的指导,一边劳动、一边负责本生产队的防疫工作,并不看病。李志洋与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没有任何人事隶属关系,且对杨惠兰、陈兴平主张的损害事实,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亦无任何过错,故杨惠兰、陈兴平要求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杨惠兰、陈兴平的诉讼请求。李志洋辩称,案涉抗疟疾药是因当时生产队有人患疟疾,李志洋作为生产队保健员将大队保健站的抗疟疾药免费送至陈兴田家中,由陈兴田妻子接受后,李志洋便离开。李志洋并非将抗疟疾药送至杨惠兰、陈兴平家中,也并不清楚陈××、陈××何时到陈兴田家中误食抗疟疾药。事发后次日,公安部门曾前往生产队就陈××、陈××死亡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备案,李志洋对陈××、陈××的死亡无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惠兰、陈兴平为夫妻关系,根据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户口底册记载,二人于1966年3月29日生长女陈××,1968年11月29日生次女陈××。1973年5月8日,陈××、陈××因误食抗疟疾药,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兴平于2015年12月31日就陈××、陈××误食抗疟疾药致死问题向江苏省有关部门信访,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富信访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陈兴平“其于2015年12月31日致信反映两个女儿于1973年误食抗疟疾药死亡问题,现要追责、追偿,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杨惠兰、陈兴平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户口底册,东台市富安镇双富居委会与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陈××、陈××于1973年5月8日因误食抗疟疾药死亡,杨惠兰、陈兴平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庭审中,杨惠兰、陈兴平述称,事发后五年,杨惠兰、陈兴平曾向富安镇信访办信访;1990年左右,又向时任富安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信访;2012年,再向时任富安镇政府杨姓副镇长信访,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有关杨惠兰、陈兴平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依法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惠兰、陈兴平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惠兰、陈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惠兰、陈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华

代理

审判员  夏裕峰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