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7民初1342号
原告:夏国辉,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宋雄,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夏国辉与被告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雄偿还原告夏国辉借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雄承担。诉讼中原告夏国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雄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宋雄自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夏国辉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一次还清。现被告宋雄手机停机,人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夏国辉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宋雄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原告夏国辉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宋雄出借款项,2016年7月31日被告宋雄就原告夏国辉所出借借款90,000元向原告夏国辉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我宋雄()借到夏国辉()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宋雄未偿还借款,原告夏国辉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雄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宋雄未偿还借款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宋雄未按约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夏国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国辉借款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宋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仲祥
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
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