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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终642号

(2016)辽行终642号胡立余诉海城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余,海城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余,男,193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腾鳌镇。委托代理人胡忠江,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腾鳌镇(系胡立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闻然,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城,海城市腾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立余因诉被上诉人海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征收集体土地违法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征地字(2011)199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同意征收海城市腾鳌特区周正街道47.4952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原告胡立余拥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2011年7月27日,原告胡立余与海城市腾鳌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胡立余即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胡立余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立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胡立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08号)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经过质证、辩论和陈述程序。对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海城市政府违法征集土地的行为,没有进行审理。请求撤销(2015)鞍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强制征收上诉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上诉人胡立余与海城市腾鳌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且对房屋的产权调换及对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案涉征收集体土地的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行政机关征收土地,直接影响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的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案涉房屋坐落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对其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不服,可以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本案上诉人已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且认可对房屋的产权调换及对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说明上诉人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征收安置补偿,同时则丧失了对原土地的使用权,至2015年5月28日具状起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上诉人与本案被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此,上诉人对本案被诉征收土地行为已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此项未予审查不当。上诉人诉请对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问题。案涉土地被批准征收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对于土地被征收的批复,上诉人作为村民之一,参与申请行政复议,证明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但上诉人却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判结果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系其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误解。其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对本案被诉征收土地行为已没有利害关系,其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