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光书,女,1956年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淑娟,女,1968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淑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984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光书、原审被告人张淑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淑娟与被害人金光书家系东西邻。2016年10月11日上午,金光书家垫房基地时埋了张淑娟家种在坑边的杨树,张淑娟予以阻拦,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淑娟将金光书左耳咬伤。经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光书耳廓创口累计6.0厘米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光书伤后就诊于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共花去医药费1355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330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9656.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淑娟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因李某2家垫宅基地埋了其家的树,其与李某2的妻子金光书发生争吵,金光书扇了其脸一巴掌,其还手没打上,李某2的儿子李某1抓住其头发,不知道谁打了其后背一棍子,金光书抓住其胳膊咬了一口。2、被害人金光书陈述证实,其家房基地和万红路家是一道之隔,万红路家在其家房基地南侧有棵杨树。2016年10月11日上午,其家垫房基地时埋了一部分树干,为此,其与万红路的媳妇张淑娟发生争吵,张淑娟抓着其头发把其摁倒在地上并摁着其左胳膊,还有人摁着其右胳膊,张淑娟咬着其左耳朵,后来被拦开。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其家垫房地基,万红路的妻子张淑娟说埋了她家的树,为此,其母亲金光书和张淑娟叨咕并厮打,张淑娟的儿子万某1要上手被其拽到旁边压在身下。金光书和张淑娟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金光书咬着张淑娟的胳膊,张淑娟咬着金光书的左耳朵,后被拉开。金光书左耳朵软骨掉了,头部左边肿了,张淑娟胳膊被金光书咬了一圈牙印,有血。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其家垫房地基时,万红路的妻子张淑娟过来和其妻金光书发生争吵,张淑娟动手打金光书,拽住了金光书头发,还有万家一个女的抓住金光书的右胳膊,她们把金光书摁到了地上,其要过去被人拦着,后来金光书在地上躺着,头上都是血,张淑娟也在那躺着,被拦开才知道是张淑娟咬住了金光书的耳朵,左耳朵内侧撕裂、上边缘咬掉、脸上有几道抓伤、头发掉了几把。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给李某2安装水泥围墙。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李某2家垫房基,因压了两棵树的树干,西邻女的和李某2妻子俩人相互嚷骂、抓扯,对方年轻的男的和李某2的儿子李某1也相互抱摔。俩女的撕扯着滚倒在地上,其上前分开二人时,看到西邻女的咬着李某2妻子的耳朵,李某2的妻子咬着对方的胳膊,同时相互抓着头发,其将二人拉开。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李某2和万红路家是东西邻,仅一道之隔。李某2家垫房基将万红路家种在路东的两棵树埋了一部分,为此,万红路的妻子张淑娟和儿子万全找到李纪仿家垫的房基地那,张淑娟和李某2的妻子金光书打起来,后被人拦开。当时张淑娟的胳膊破了,金光书左耳朵破了。7、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那天上午11点左右,其到外面看见李某2的妻子和万红路的妻子打在一起,李某2的儿子和万红路的儿子打在一起,周围的人拉架。当时李某2妻子的耳朵处有血。8、证人万某1证言证实,其家和李某2家是邻居。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2家推土时将其家树干埋住一部分,其母张淑娟和李某2的媳妇金光书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李某2拿棍子要打其母,其爷爷万某2夺他的棍子,他举棍子、拿铁锨,被邻居拦着。其去拉架时,被李某2的儿子和外甥拦着,后被拦开。9、证人万某2证言证实,那天因为地方的事,儿媳张淑娟与对方女的嚷并相互抓扯,后在地上滚着抓扯厮打,其孙子万某1与对方的儿子厮打。李某2要拿棍子打人,被其夺下,后来他又拿铁锨,被金春生夺下。在拉架过程中,感觉有人打了其后背一棍子。1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家门外,看到金光书打了其婆婆张淑娟,张淑娟把金光书按倒在地,周围的人过去拦,后来张淑娟躺到地上,其送她去医院。11、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其和大舅子李某2及李某2的妻子金光书、儿子李某1等人给李某2家垫房基,万红路的儿子万某1、妻子张淑娟过来,张淑娟和金光书叨叨,并动了手,俩女的相互抓对方的头发。李某1和万某1打在一起,被周围的人拦开,其过去拦两个女的,后弄着金光书去医院了。12、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李某2是其叔伯哥们。打架那天,金光书和张淑娟在李某2家房基地西南角位置吵架并动手,二人互相抓扯滚倒在地。拦开后,金光书满脸是血。13、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其和父亲马某1帮着二舅李某2家垫房基地,因垫土掩树的问题,万某1的母亲和其妗子金光书相互抓挠厮打起来,她俩互相揪着头发滚倒在地,其和李某3拦,后李某1喊其,李某1、万某1都在地上倒着,其把万某1推到一边。14、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4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金光书因外力作用致左耳损伤,耳廓创口累计6.0厘米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5、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淑娟右颈、头皮挫伤,左肩、左腕部软组织损伤。16、河间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张淑娟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17、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淑娟出生于1968年1月4日,金光书出生于195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淑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刘某庭审证言证实,张淑娟与金光书躺着互相撕扯,金光书脖子上有血,张淑娟胳膊破了。2、证人万某3庭审证言证实,张淑娟与金光书躺在地上互相拽着头发,拦架时看见金光书耳朵后面有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光书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沧州市中心医院票据及河间市人民医院单据证实,金光书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药费共计13554.1元。2、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及医嘱单及照片证实,金光书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3、河间市众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金光书之子李某1经营肉类销售。4、北京回龙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及北京回龙科技开发总公司收据、住院病案证实,金光书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23日及2017年1月12日因诊断伴有精神病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就诊于该院,医药费10048.32元、床位劳务服务费840元。河间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淑娟因邻里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光书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6.1元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淑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被告人张淑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光书经济损失19156.1元。张淑娟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淑娟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光书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其损失的数额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淑娟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金光书陈述证实张淑娟咬了其左耳朵,证人李某3、李某1证言证实张淑娟与金光书相互抓着头发,张淑娟咬着金光书的耳朵,金光书咬着张淑娟的胳膊,证人金某1、刘某、万某3证言证实打完架后金光书耳朵处有血,另证人万某1、万某2、李某4等人均证实张淑娟与金光书在地上相互抓扯,并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张淑娟致伤金光书的事实。因此给金光书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金光书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所判决赔偿的项目、数额,均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其所诉超过赔偿数额的部分,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淑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光书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项目、数额合法。对张淑娟及其辩护人、金光书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伯生
审判员 张战洪
审判员 赵长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金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