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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692号

杨梦云与金梅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梦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全成,金梅,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封真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梦云,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鱼田堡工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梅,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探沂镇三尚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成(金梅之夫),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21848W。

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

原审

被告:封真志,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榜上村。上诉人杨梦云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全成、金梅、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封真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梦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被上诉人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被上诉人全成并作为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原审被告封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梦云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1061号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梦云不承担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划分错误。首先,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且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其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推翻了事故成因,印证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死者令狐荣初的电动车发生碰撞。1、从证人证言来看,只有证人郭建新表示应该是发生了碰撞,且对方位的陈述中也出现明显的错误,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令狐荣初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证据。2、从鉴定文书看,杨梦云所驾驶的渝BT23**号摩托车痕迹鉴定结论表明被检车辆外观完整,无擦挂痕迹,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与杨梦云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擦挂。3、从上诉人的陈述看,杨梦云一直坚称没有超越电动车,也没有与电动车发生碰撞。

三、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替令狐荣初垫付的抢救费用。救助中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救助中心垫付了抢救费用,依法应当向肇事各方当事人进行追偿,诉讼费用应当由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全成、金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万泽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封真志述称,同意杨梦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救助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杨梦云、封真志、全成、金梅、万泽物流公司偿还垫付的令狐荣初抢救费1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6时50分许,杨梦云驾驶渝BT23**号二轮摩托车由万盛往黑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经开区省道414线5km+820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令狐荣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致二轮电动车倒地后,令狐荣初被全成驾驶的渝BN12**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令狐荣初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梦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全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令狐荣初无责任。杨梦云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6年8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对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令狐荣初在治疗抢救期间,救助中心应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后救助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依照相关规定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垫付令狐荣初的抢救费用16300元。另查明,杨梦云、封真志系夫妻,渝BT23**号二轮摩托车系封真志所有,杨梦云拥有准驾车型E驾驶证,渝BT23**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全成、金梅系夫妻,渝BN1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金梅所有,挂靠于万泽物流公司用于经营,渝BN1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3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梦云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救助中心应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后依照相关规定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垫付令狐荣初的抢救费用16300元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救助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杨梦云、全成与令狐荣初发生交通事故至令狐荣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认定:杨梦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全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令狐荣初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杨梦云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全成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杨梦云、封真志系夫妻关系,虽然渝BT23**号二轮摩托车系封真志所有,但杨梦云系合法驾驶,且该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封真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梦云辩称其已经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否定了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杨梦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梦云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全成、金梅系夫妻,渝BN1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金梅所有,该车辆用于家庭经营,故全成、金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万泽物流公司系渝BN1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令狐荣初抢救费用16300元,由被告杨梦云偿还11410元,被告全成、金梅偿还48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全成、金梅偿还48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梦云负担140元,被告全成、金梅承担60元(此款系缓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梦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起诉决定书;2、杨梦云笔录;3、证人证言;4、现场勘察笔录;5、车检报告;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杨梦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救助中心认为,上诉人杨梦云承担责任的基础来自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杨梦云有超车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万泽物流公司、全成、金梅认为上诉人杨梦云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准。原审被告封真志对上诉人杨梦云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6时50分许,令狐荣初被全成驾驶的渝BN12**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令狐荣初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现场当事人杨梦云、全成、证人郭建新、杨长彬进行了询问。全成在交警队时陈述:2016年5月31日6时50分左右,我驾驶渝BN12**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万盛至黑山的道路上,当时上坡路段,我车速不快,从左侧后视镜看到两个摩托车在超车,我听到了好像是车子擦挂的声音,从后视镜看到其中一辆车子倒地了,我急忙踩刹车,停车下来之后我看到车子左前轮前面躺着个人……当时摩托车驾驶员也停在了我车子的前面十几米远的位置,我就喊摩托车驾驶员不要离开,并用手机拍下了摩托车号牌。郭建新在交警队时陈述:今天早晨6点多钟,我驾驶号牌为渝AU36**的小型客车搭载杨尚兵从黑山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经开区黑山镇政府下面马上到腰子口加油站路段时,我当时左转弯过来看到对向过来一辆重型货车,货车是行驶在他前进方向的右侧车道、靠路边行驶的,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当时正在超越货车,还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在电动车的左后侧位置,加速超越电动车和货车,电动车和摩托车当时都是在我行驶的也就是我前进方向的右侧车道上,当时电动车和摩托车距离我大概20米距离,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就往右边打方向,结果两车把手位置发生接触,摩托车晃了几下没有倒地,直接超到货车前面去了,电动车晃了几下就直接跌倒了,跌倒过程中货车的车头部位应该是碰到了电动车驾驶员的身体,然后我看到货车的左前轮刚好贴在电动车驾驶员的右侧躯干和右臂部位,当我慢速行驶至货车旁边时,看到货车往后面退了大概二十厘米距离,电动车驾驶员还在动,我就感觉问题不大,就直接开车走了。……当时货车正常行驶,电动车在货车的左侧1米,在车身的中部靠前位置,摩托车在电动车的左后侧,具体距离记不清了。杨长彬在交警队时陈述:2016年5月31日6点50分左右,我当时准备从家里走万盛,在水站位置遇到郭老板,就搭乘他的车子,当车子行驶至万盛黑山政府至腰子口加油站路段时,我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地了,一辆重型货车就急忙刹车,感觉车子刚挨到电动车驾驶员车子就停了下来,一辆摩托车快速行驶至货车前面停了下来,我们的车子当时也没有停留,就直接开走了。我当时看到货车是靠右行驶的,电动车在货车的左边不到1米的位置,摩托车在电动车左边加速往右前方行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后认为:杨梦云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越正在超车的令狐荣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此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全成在驾车过程中遇突发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且其驾驶货车所载货物超过其核定的载重量。此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令狐荣初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此事故系杨梦云和全成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其中杨梦云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产生的作用和过错较大,全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产生的作用和过错较小。杨梦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全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令狐荣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杨梦云对此有异议,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遂予以维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根据全成、证人郭建新、杨长彬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杨梦云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上诉人杨梦云举示的“不起诉决定书”、杨梦云的笔录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杨梦云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判决杨梦云偿还救助中心垫付的11410元抢救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梦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梦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园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