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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2735号

李广义与高新禹、张香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广义,高新禹,张香雨,王立荣,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735号

原告:李广义,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男,汉族,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双城区。

被告:高新禹,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

被告:张香雨,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

被告:王立荣,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区。

被告:高峰,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区。

原告李广义与被告高新禹、张香雨、王立荣、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禹、张香雨、王立荣、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饲养大鹅,在原告处赊购鹅饲料,共欠99,800.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据1张,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3分,被告王立荣、高峰用自有坐落双××××乡光华村村房屋做担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新禹、张香雨立即给付原告鹅饲料款99,8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以月利3分计息),被告王立荣、高峰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共3份,意在证明原告及被告高峰、王立荣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供饲料协议书1份、高峰、王立荣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乐群乡司法所见证书复印件1份、高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大约在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之间签订赊购饲料协议,且被告王立荣、高峰用自有的房产两处为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作担保;证据三、欠据,意在证明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99,800.00元,上款系2015年6月1日前总欠鹅料款99,800.00元,之前多笔欠款加在一起出具的总欠据,还款日期2016年4月1日,并由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亲自署名捺印;证据四、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证人是原告经营的牧娃鹅业公司业务员,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在原告处购买鹅饲料,证人在2015年7月份、2016年跟着原告为被告送几次货,后来要钱时证人也跟着去过几次,但是证人没有进屋,在外面等着了。庭审中,由于四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广义及被告高峰、王立荣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是被告高峰、王立荣用自有房屋为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在原告处购买鹅饲料做抵押担保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由四被告亲自签名,可以证实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在原告处赊购鹅饲料及被告高峰、王立荣自愿为被告高新禹、张香雨的欠款提供担保;证据三是2016年2月3日被告高新禹、张香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5年、2016年被告高新禹、张香雨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鹅饲料,及原告一直向四被告索要欠款,四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在原告处赊购鹅饲料,由被告高峰、王立荣用自有坐落于双××××乡光华村的房屋做抵押,且四被告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高新禹、张香雨自2015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鹅饲料,经双方结算,2015年6月1日前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共欠原告饲料款99,8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高新禹、张香雨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欠据上说明第2项:以上欠款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欠款人应承担欠款额每月利息3分,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在欠据上亲自署名捺印。欠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在原告处赊购鹅饲料,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协议,但经双方核算,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共欠原告饲料款99,8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亲自署名捺印,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新禹、张香雨给付饲料款99,800.0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并在欠据说明第2项注明:以上欠款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欠款人应承担欠款额每月利息3分,被告高新禹、张香雨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予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新禹、张香雨按照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高峰、王立荣以自有房屋为被告高新禹、张香雨在原告处赊购鹅饲料作抵押,抵押协议约定:鹅饲料款3个月内还清,现以前后房照和前后房子为抵押,若悔约前后房子由李广义所有。该协议由四被告亲自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高峰、王立荣签订的抵押协议关于“若悔约前后房子由李广义所有”的部分无效,但被告高峰、王立荣对被告高新禹、张香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高峰、王立荣索要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峰、王立荣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义饲料款人民币98,800.00元;

二、被告高新禹、张香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义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最后一日;

三、被告高峰、王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00元减半收取1,147.50元、保全费1,018.00元,由被告高新禹、张香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中萍

书 记 员  周桂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