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894号
原告:肖贝贝,女,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谯立青,总经理。
原告肖贝贝与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贝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特许经营加盟费6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物料费1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78000元。原告发现被告不拥有快递特许经营权等经营资源,被告也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特许经营许可的各项义务,致使原告的业务无法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广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十堰市区域范围内,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专利权等授予乙方使用并协助乙方在当地办理相关资质,确保乙方可以在当地顺利开展相关业务。乙方交纳各项费用完毕后,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付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及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甲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甲方承诺的一部分。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甲方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及时向乙方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可能对乙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广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谢大宏向涉案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账户6210984510009036952汇款68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取得全国快递业务区域许可,也未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资源、快递物料及服务。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快递特许经营权、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未履行向原告提供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的合同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还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信息。因本案特许经营类型为快递、物流业务,特许人是否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了对被特许人加盟以后能否正常开展业务。特许人是否披露上述信息,将对被特许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产生直接的影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建立起较完备的快递、物流网络,使得原告能够正常开展快递、物流业务经营。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是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已没有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共计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贝贝合同款项共计78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审 判 员 庄辛晓
代理
审判员 李光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