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先逢(曾用名王先锋),男,生于1950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兴厚,男,生于1939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中民,男,生于1964年8月2日,汉族,农民。系周兴厚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中良,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农民。系周兴厚次子。原审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先玲,男,生于1954年1月30日,汉族,农民。系王先逢之弟。再审申请人王先逢因与被申请人周兴厚、周中民、周中良及原审原告王先玲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民初第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陕10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先逢申请再审称,本案的5棵柏树为其栽种,且5棵柏树在其饲料地内,应归其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审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5棵柏树为其所有,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的5棵柏树系其栽种并由其管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王先逢申请再审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先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先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旭文
审 判 员 屈晓鹏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