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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执139号之二

马明霞诉马凤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明霞,马凤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1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明霞,女,回族,生于1976年8月6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马凤鸣,男,生于1945年2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明霞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马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2438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明霞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凤鸣偿还申请执行人马明霞借款1.4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凤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明霞认可该事实,表示同意将该案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2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马成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 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