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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辖终304号

昆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刘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昆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上诉人刘超作为买受人经常居住地及收货地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故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薛月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呼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