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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479号

马全海与冯国振、郭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全海,冯国振,郭利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479号原告马全海,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冯国振,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郭利花,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全海诉被告冯国振、郭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家电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用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不予还款,现二被告为躲避借款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被告冯国振与郭利花系夫妻关系,冯国振所借债务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算,利息月息2分,5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计算,月息2分);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借条一张;2、2014年9月8日借条一张。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做家电生意为由,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计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款期限半年,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未支付;被告冯国振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8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9日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交付了70000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又因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二被告在借据上签注的支付利息时间、数额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为利息的月利率均未超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9月8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8日开始计息,

本院查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8日,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5月8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