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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738号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泽明,钟树祺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泽明,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钟树祺,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泽明、原审第三人钟树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钟泽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钟泽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八冶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判决理由、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及改判,具体如下:(一)本案实际已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并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31号(以下简称1131号案)作出判决,钟泽明违反了新民诉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1.本案与1131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完全一致。2.本案中钟泽明提交的证据与1131号案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完全一致。3.本案的诉讼请求与1131号案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钟泽明在前次诉讼中要求支付一定数额的材料款及逾期利息,而第二次诉讼又在此基础上增加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数额。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不予受理。法院的审理活动因对案件实体作出的判决而归于永久的终结,对于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显然不能做出第二次判决。这也是为维护法院判决既判力的要求。判决一经作出,便产生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既判力,除以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外,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改变。正是出于这一理由,产生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要求。4.根据八冶集团公司提供的钟泽明于2014年5月8日发出的《律师函》上数第八行,“截止2012年9月1O日贵司代表与钟泽明总对数之日,贵司尚有720768元材料机械款未支付给钟泽明。”由此看出,钟泽明对其债权早已进行了确认,且本案已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1131号案、(2016)粤01民终2316号于2015年11月29日、2016年4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八冶集团公司向钟泽明支付材料、机械款720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已于2016年12月5日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八冶集团公司共计向钟泽明支付执行款931663元,该案已经终结。5.本案钟泽明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钟泽明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又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偏袒钟泽明的嫌疑,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不能让人信服。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书第11页下属第四行至第12页上数第六行。首先,本案的基础事实关系是什么?是否能因为材料款结算总数中遗漏部分款项而改变基础事实法律关系?显然是不能,这只是材料款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不敢苟同。其次,钟泽明确实在1131号案中,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但该案的法官在庭审时已向钟泽明明示,经合议庭研究认为,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钟泽明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应予驳回,但钟泽明仍然坚持其变更请求,虽然一审法院没有为此出具民事裁定书,存在一定瑕疵,但从1131号案一审的判决也完全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的方式驳回了钟泽明的变更请求,因此,即使存在遗漏款项问题,责任也应在钟泽明。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可知,本案与1131号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仅仅是诉讼款项的金额不同而已,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实际欠款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钟泽明提出本案的欠款金额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结算单中确认的170万元扣减1131号案中确认的720768元及(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30号(以下简称1130号案)中确认的827512元,再加上6张《送货单》欠款金额为12300元计算所得151720元(即170万元一720768元一827512元+12300元=151720元),该计算结果与钟泽明的诉讼请求154782元完全不一致,是错误的。第二,欠款结算单中确认的170万元的形成是在1131号案、1130号案判决之前,该结算单中的170万元包括1131号案中确认的720768元(判决与欠款确认单的一致)、1130号案中广州市粤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991532元(其中991532元包含6张《送货单》欠款金额为12300元,一审判决为827512元),因此,欠款结算单中确认的170万元正确的计算方法为:720768元+991532元=1712300元,扣减6张《送货单》欠款金额为12300元,刚好170万元。可见,钟泽明是认为其在1130号案中,因广州市粤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八冶集团公司拖欠其货款991532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八冶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827512元,钟泽明是看到其少收了货款,方才提起本案之诉,钟泽明明显具有恶意。第三,一审法院依据钟泽明提供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欠款金额为151720元,在该金额与钟泽明一审的诉讼请求154782元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本着查明案情的原则,而是简单地认为该款项与1131号案、1130号案的款项总和并未超出八冶集团公司确认的拖欠建筑材料及混凝土货款共170万元的范围,就予以支持钟泽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显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八冶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钟泽明辩称,不同意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钟泽明认为:1.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虽然本案基础事实与1131号案一致,但1131号案并没有审理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1131号案仅仅是确认地材和混凝土的金额,分别为72万余元、82万余元,总额不超过172万元。一审法院仅对72万余元予以支持。一审没有认定八冶集团公司欠钟泽明总货款金额数量,不能因为两案当事人、合同关系一致,就认定两案为重复诉讼。2.本案一审判决金额15万余元,加上1130号案和1131号案的金额,恰好是170万元,即八冶集团公司确认所欠钟泽明的金额。钟泽明所提交的6张送货单,八冶集团公司认为是混凝土款,钟泽明主张12300元属于地材的货款。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超出总额170万元的货款,钟泽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树祺述称,不同意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钟泽明的答辩意见。钟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冶集团公司向钟泽明支付工地材料机械款154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23.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85205.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八冶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泽明与八冶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钟树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一审法院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两审终审,并分别作出了1131号案与(2016)粤0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事实如下:八冶集团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建房屋建设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装饰及装修工程等。2011年3月27日,钟泽明以广州市增城竣成土石方工程队(简称竣成工程队)名义与冯某甲、刘某、李某甲签订一份《工地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开首未约定甲(施工单位)、乙方名称,合同正文约定双方就中国八冶工程(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内容),由甲方委托乙方供应材料,并协商达成合同条款。合同中以表格方式列明购买河沙、加汽块砖、灰沙砖、石粉、勾机、推土机、水泥砖、农用车、角石、水泥、碎石、石渣、吊机等材料的名称及部分材料的规格、单价,并且在备注栏注明价格“暂定”或“待定”等。合同还约定由甲方通知订货,乙方将材料包运到工地,由双方代表签收确认货对样板及数量,并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在当月5日前与乙方对单,并于次日结算,由甲方按核实材料供货数量及总货款的80%付款。在甲方签章栏上,由冯某甲、刘某、李某甲签名确认,未加盖八冶集团公司的公司公章。在乙方签章栏上,由钟泽明代表竣成工程队签章确认。钟泽明举证的17张《工地材料机械对账表》显示:对账时间在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缺2012年1月)的每月初,钟泽明表示各对账表是对上月份的应付材料机械款的对账结数确认。除2011年5月13日的两张对账表外,其余15张对账表上均是以表格方式列明汽块砖、灰沙砖、石粉、勾机、推土机、水泥砖、农用车、角石、水泥、碎石、石渣、吊机和瓜米石、0.5石、孖担车、灰油、河沙、压路车等已供应材料、机械的数量、单价及价款、总货款,在表格下方均载明该月份的材料、勾机台班总费用。15张对账表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中益工地,刘某代表收货方签名确认。2011年5月13日的两张对账表均由刘某书写并签名确认,内容分别为“从4月1日—4月30日材料款:1740元”和“从4月1日—4月30日材料款:19086元”,詹某甲在同日分别在两单上签署“同意支付4月份材料预款80%”的意见。钟泽明表示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16张《材料机械对账表》合计总货款为2013250元。钟泽明另举证6张《送货单》,主张其将单上所载价值12300元的材料供应给八冶集团公司,八冶集团公司收货后未依约与钟泽明进行对账结算并支付货款。6张《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在2012年7月21至8月29日期间,收货单位及地址为“中国八冶”或“八冶工地”,载明送交水泥砖、水泥、沙等材料及数量。刘某在6张《送货单》上代表收货单位作为经手人签收。钟泽明陈述由于八冶集团公司未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八冶集团公司的职员周某甲在催收过程中向钟泽明出具一张落款时间在2012年9月25日的《广州中益汽车零部件项目建设工程地材及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简称“货款结算单”),单上内容如下:用于本工程的砂、石、砖、水泥等地材、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9月10日前共计款项为1700000元(壹佰柒拾万元整)。八冶集团公司的职员周某甲、李某甲在该货款结算单上对结算内容签名确认。此外,钟泽明举证由八冶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福分别在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1月30日签章确认的两张《授权委托书》,主张李某甲和周某甲都是八冶集团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八冶集团公司授权其两人处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经征询,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建设和安全监督局(简称开发区企建和安监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复函《关于中益公司与八冶集团纠纷相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及提供附件《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欠款项情况》(分别简称为《补充说明》、《欠款项情况》)。其中,《补充说明》载明如下涉案内容“……2012年9月,中益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被大批工人多次封堵入口。为有效解决问题,我局派出人员到现场处理,并要求被欠款人员先进行欠款数登记。共有36个班组、债权人进行了欠款登记,涉及工人374名,初步统计登记金额为人民币920万元多,当中包括法院已受理案件并调查的一项混凝土款(登记金额为170万元),…。当月20日,八冶集团委托李某甲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工人工资确认事宜。上述初步登记的欠款金额经李某甲逐一审核后,其中约450万元确认为八冶集团拖欠的工人工资,其余的欠款为合同欠款(如混凝土等材料供应款……)。经中益公司和八冶集团同意,由中益公司先行垫付448.442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八冶集团拖欠的工人工资。而合同欠款部分(如混凝土等材料供应款……)则因不属于工人工资,不纳入中益公司垫付款项的支付范围,我局当时建议相关的债权人与八冶集团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依法解决。在审核确认的过程中,我局人员只是在现场维护秩序,创造相对较好的环境让各方开展工作,未参与到具体的审核确认工作中。关于相关公司和人员说明:……詹某甲据悉是八冶集团委托到中益项目部的一名工地负责人(我局未核查过关于其职务的证明资料),2012年7月23日就离开了项目现场,我局在上述整个登记、审核确认的处理过程中都无法与其联系。周某甲是八冶中益项目部一名工作人员,其在上述欠款登记和审核确认过程中未离开项目现场。李某甲来到该项目部的具体时间不详。我局工作人员实际接触李某甲是在当年7月,据悉他当时是代表八冶集团巡视建设工地。八冶集团于当年9月20日委托李某甲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工人工资确认事宜”。《欠款项情况》记载:序号为21,申报欠款项目为混凝土,欠款金额为1700000元,欠款人为八冶中益项目部,总欠款人为八冶集团公司。竣成工程队是一审第三人钟树祺在2008年8月11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2011年8月10日因为检验营业执照而被吊销。钟树祺在2014年5月1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表示虽然《工地材料供应合同》上加盖了竣成工程队的公章,但合同是钟泽明以竣成工程队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当事人是钟泽明,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由钟泽明个人享有和承担,与钟树祺本人和竣成工程队无关。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1131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限八冶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泽明支付材料、机械款720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八冶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粤0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案外人广州市粤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八冶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八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一审法院以及广州中院两级法院进行审理,并分别作出了1130号案与(2016)粤01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限八冶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八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钟泽明、广州市粤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7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和判决内容均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钟泽明、八冶集团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在本案庭审中,钟泽明陈述并明确如下事实:1.其在113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因举证期限等原因,在前诉中并未一并处理;2.本案欠款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广州中益汽车零部件项目建设工程地材及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截止2012年9月10日前拖欠砂、石、砖、水泥等地材、商品混凝土的款项为1700000元,而1131号案已对其中的材料、机械款720768元予以处理,1130号案中已对827512元混凝土货款项进行了处理,八冶集团公司尚欠151720元未支付(170万元-720768元-827512元)。此外,钟泽明另举证的6张《送货单》欠款金额为12300元,而上述《送货单》项下的数额尚未对账结算,亦未向钟泽明支付完毕,故将上述余款151720元及未结算的款项12300元相加所得;3.确认在上述1130号、1131号案判决后,八冶集团公司支付了115万元的货款。八冶集团公司则坚持认为钟泽明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并认为八冶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案再查,钟泽明在前诉1131号案开庭审查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八冶集团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三、本案的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对于争议一:结合《工地材料供应合同》、《送货单》、《材料机械对账表》、钟泽明举证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开发区企建和安监局作出的《补充说明》和《欠款项情况》等证据,应认定刘某和周某甲、李某甲分别代表八冶集团公司在《材料机械对账表》和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是八冶集团公司确认欠钟泽明货款及金额的意思表示。以上足以认定八冶集团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钟泽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54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前诉的诉讼请求为720758元及利息,且两案的诉讼请求在基础事实关系上亦存在差异,前诉是基于八冶集团公司拖欠的材料款结算总数扣减八冶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计算所得,而本案是基于前诉主张中所遗漏计算的部分款项计得,本案的诉请亦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况且,钟泽明在前诉中已经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以及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仅因其它客观原因未能如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简单地归责于钟泽明一方,对其明显不公。由此,本案与前诉之间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定八冶集团公司拖欠钟泽明的欠款金额为151720元,该款项与前诉两案的款项总和并未超出八冶集团公司确认的拖欠建筑材料及混凝土货款共170万元的范围,而八冶集团公司亦未能举证对于上述确认的欠款170万已经支付完毕,故钟泽明主张八冶集团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过高部分,并未得到八冶集团公司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八冶集团公司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仍欠钟泽明建筑材料货款(包括混凝土货款)共170万元。其中在前诉中已经分别处理了材料款720768元与混凝土款827512元,现仍欠151720元未支付,八冶集团公司理应依约付款。钟泽明主张八冶集团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核对确认欠款17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在次日前支付。八冶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故要求八冶集团公司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八冶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泽明支付材料、机械款151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51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钟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4元(钟泽明已预交),由八冶集团公司负担3925元,由钟泽明负担79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泽明在1131号案中起诉称:2011年期间,八冶集团公司承建了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增城增××××大道汽车产业基地的汽车配件生产项目。2011年3月27日,八冶集团公司的代表刘某、李某甲等人与钟泽明签订了一份《工地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钟泽明向八冶集团公司承建的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所需的建设材料。合同签订后,钟泽明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向八冶集团公司供应建设材料。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钟泽明向八冶集团公司供应的建设材料货款达2025550元。其中2013250元经钟泽明与刘某对数确认,余款l2300元未对数。截止至2012年9月10日,经钟泽明、八冶集团公司对货款总对数后,八冶集团公司确认尚有720768元的材料、机械款未支付给钟泽明。根据《工地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八冶集团公司应当在钟泽明供货后的次月5日前对单,并于次日结算付款。由于八冶集团公司至今未向钟泽明支付720768元的货款,因此八冶集团公司依约应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钟泽明计付利息。综上,钟泽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冶集团公司向钟泽明支付材料机械款720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钟泽明提起本案诉讼称:2011年八冶集团公司承建了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增城增××××大道汽车产业基地的汽车配件生产项目的建设工作。2011年3月27日,八冶集团公司的代表刘某、李某甲等人与钟泽明签订了《工地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钟泽明向八冶集团公司供应中益汽车配件生产建设项目所需的建设材料。合同签订后,钟泽明从2011年4月1日开始,陆续向八冶集团公司供应建设材料,截止2012年8月29日,钟泽明向八冶集团公司供应建设材料的货款达2025550元,其中2013250元经钟泽明与八冶集团公司代表刘某对数,12300元未经对数。截止2012年9月10日钟泽明、八冶集团公司总对数之日,八冶集团公司只支付了1150000元地材机械款给钟泽明,尚余875550元材料机械款未支付给钟泽明。钟泽明已于2014年7月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八冶集团公司支付其中的720768元。该案经增城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八冶集团公司向钟泽明支付材料、机械款720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钟泽明就八冶集团公司未支付、且钟泽明此前未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材料、机械款154782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八冶集团公司向钟泽明支付工地材料机械款154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23.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85205.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泽明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对照钟泽明在1131号案中起诉针对的对象及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可以得出以下判断,即本案与113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1131号案针对的均为《工地材料供应合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共同的诉讼标的;至于诉讼请求,本案钟泽明请求支付的工地材料机械款154782元,其构成为其诉称的“钟泽明向八冶集团公司供应建设材料的货款达2025550元……八冶集团公司只支付了1150000元地材机械款给钟泽明,尚余875550元材料机械款未支付给钟泽明……经增城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八冶集团公司向钟泽明支付材料、机械款720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2025550(2013250+12300)-1150000-720768元=154782元。该请求实质地否定了在1131号案中“钟泽明向八冶集团公司供应的建设材料货款达2025550元。其中2013250元经钟泽明与刘某对数确认,余款l2300元未对数。截止至2012年9月10日,经钟泽明、八冶集团公司对货款总对数后,八冶集团公司确认尚有720768元的材料、机械款未支付给钟泽明。”的诉称,与钟泽明诉请支付该720768元并获法院支持的裁判结果相矛盾,即本案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1131号案判决所确认的该合同履行情况及尚欠货款720768元的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作出支持钟泽明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泽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退还钟泽明;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天喜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