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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665号

王书玲、卢风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书玲,卢风芝,河南真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玲,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风芝,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超逸,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真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863软件园11号楼10层1009号。

法定代表人:邓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宾,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书玲因与被上诉人卢风芝、河南真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二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上诉人卢风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逸、第三人真二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书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卢风芝的诉讼请求,终止本合同履行,卢风芝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书玲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反而是卢风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是部分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6日至13日)进行面签,卢风芝和真二房产公司在履行本合同中故意推迟面签的通知时间,使面签没有按约定履行,卢风芝和真二房产公司都有过错,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约定卢风芝签订合同同时支付首付款4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38万元。一审中卢风芝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系伪造证据。卢风芝是禹州郭连乡人,在郑州无业,根本没有纳税的途径和必要,卢风芝不具有购买郑州商品房的资格,不具备履行合同主体的资格。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郑州开始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此制度的实行,对本合同的履行形成的一定的障碍,这也是双方事实上多次协商本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一审中对此没有给予查明。一审中第六页“2016年8月17日,其接到真二房产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8月18日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这句话与王书玲所言不符,一审法院颠倒了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一审中第一项判决卢风芝支付上诉人358000元房款,实际王书玲仍没有完全拿到自己的售房款,相应的卢风芝可以说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这项判决严重损害了王书玲的利益。对于卢风芝的《税收完税证明》,没有当庭提交此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给予证明此完税的可能性,卢风芝既没有申请开庭后提交此证据,法庭也没有指定卢风芝庭后提交此证据,对此证据法院不应当给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卢风芝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卢风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王书玲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卢风芝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合同签订后,卢风芝按约定向王书玲交付定金及房屋首付款、地下室价款,由于王书玲恶意拖延时间造成双方去银行办理贷款受阻,继而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正当。卢风芝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是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纳税名称为卢风芝,盖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票据专用章,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合法的。该证据提交时为确定卢风芝在郑州市政府出台“限贷限购”政策以后,仍具有购房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王书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真二房产公司述称:2017年3月11日之前交付的税是符合要求的,应维持原判。卢风芝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王书玲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各项义务,配合将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过户到卢风芝名下。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王书玲(甲方、卖方)与卢风芝(乙方、买方)在真二房产公司(丙方、居间方)的居间下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1.房屋坐落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书玲,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权属性质为房改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规划用途成套住宅,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屋。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758000元,此价格下,房屋固定装修及厨卫不动。3.经协商,乙方交定金5000元给丙方,等银行审批通过以后丙方把5000元定金退还给乙方。4.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七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根据政策要求,如需网签和资金监管,乙方应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当日,将网签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400000元整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剩余房款358000元整由放款银行于放贷之日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无需网签和资金监管的地区,乙方应在立契时,将上述首付款交付甲方,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后向甲方支付。5.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按照贷款银行确定的还款日期之前或当日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甲方领取他项权利证后,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6.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为其提供网上签约服务,丙方按《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甲乙双方提供网上签约服务;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具备网签条件时,丙方应通过《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网签买卖合同,并于网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7.补充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五天内凑380000元交给甲方作为该房产首付款。卖方王书玲14000元将地下室卖给买方卢风芝。注:另送停车位、自建房。过完户之后使用权交于买方。地下室没有产权证。自建车棚如拆迁与卖方无关。14000元另付,以卖方收据为准。同日,王书玲(甲方、卖房)、卢风芝(乙方、买方)与真二房产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位于管城××区××院××楼××单元××房产交易相关手续。甲乙丙三方商定签订协议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全程服务费4500元。合同签订后,卢风芝于2016年8月6日向真二房产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5000元、全程服务费4500元。同日,卢风芝向王书玲支付定金20000元,王书玲向卢风芝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王书玲收到卢风芝购买管城××区××院××楼××单元××房产定金(¥20000.00)贰万元整。卢风芝签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凑380000元整叁拾捌万元整交给王书玲,仅此一套房产,面积为85.48平米。”2016年8月7日,卢风芝向王书玲支付地下室价款14000元。2016年8月8日,卢风芝向王书玲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380000元。2016年9月22日,卢风芝向王书玲发出《催告函》,催告王书玲于3个工作日内与居间方联系并去办理解押过户手续,否则鉴于王书玲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将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另查明,涉案房屋2013年1月23日抵押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支行,2017年2月22日抵押注销登记。诉讼过程中,卢风芝称《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签订时,口头约定当日向王书玲支付定金20000元,补充约定5日内支付首付款380000元。2016年8月19日,其与真二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王书玲并未前往。其具备购房资格,并同意按照《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价格一次性将剩余房款支付给王书玲。王书玲称卢风芝于合同签订时向其支付的20000元系定金,合同约定的首付款400000元其仅收到380000元,卢风芝尚未全额支付首付款。2016年8月17日,其接到真二房产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8月18日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因其当时不在郑州,故回复真二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等两天再说,后因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办理贷款时间,故其未去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其确已收到卢风芝发出的《催告函》。真二房产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其已通知王书玲办理贷款手续,王书玲称需等到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结清了才能配合办理贷款手续,故卢风芝先去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其又与王书玲联系,王书玲称必须要拿到全部房款,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卢风芝、王书玲与真二房产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虽约定卢风芝应将首付款400000元于网签买卖合同备案当日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但该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注明卢风芝五天内向王书玲支付首付款380000元,该补充条款与王书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卢风芝出具的《定金收据》中的约定相一致,该补充条款与《定金收据》系对《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的变更,足以认定卢风芝、王书玲补充约定卢风芝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书玲支付定金20000元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王书玲支付首付款380000元的事实。现卢风芝已按照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了全程服务费、购房意向金,向王书玲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38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王书玲未配合卢风芝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卢风芝要求王书玲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卢风芝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卢风芝同意按照《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一次性向王书玲支付剩余房款358000元,该院予以准许。王书玲辩称,卢风芝与真二房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系卢风芝与真二房产公司违约及卢风芝不具有购房资格,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王书玲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卢风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书玲房款358000元;

二、王书玲于卢风芝付款后十日内协助卢风芝办理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财产保全费4310元,由王书玲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卢风芝、王书玲与真二房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卢风芝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的合同义务,故王书玲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书玲上诉称卢风芝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王书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上诉人王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