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915号
原告:海拉尔区顺洋海鲜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营者:程晓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海拉尔区乡约龙虾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古春芳,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杨洪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海拉尔区顺洋海鲜行与被告海拉尔区乡约龙虾馆、古春芳、杨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海拉尔区顺洋海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拉尔区乡约龙虾馆支付原告货款8327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2.被告古春芳、杨洪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海拉尔区乡约龙虾馆供应海鲜产品,由被告海拉尔区乡约龙虾馆的工作人员古春芳、杨洪峰负责收货。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海拉尔区乡约龙虾馆尚欠原告货款83270元。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拉尔区顺洋海鲜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1.8元,减半收取940.9元,退还原告海拉尔区顺洋海鲜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井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