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756号
申请人:重庆高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渝,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陶新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高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捷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捷公司称,2016年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100120160003847),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按仲裁,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人认为,该合同系贷款金融机构拟定的格式合同,其利用贷款方的强势地位,要求贷款人和保证人必须按照该合同内容签订,无协商自愿的余地。在签订该条款时,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利用格式条款的优势,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予以剥夺,系排除了申请人主要权利,结合合同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不具有仲裁的约束效力。另外,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仲裁事项可以是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利率等争议,而本合同并未约定争议事项具体指哪些,且合同双方对此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属于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100120160003847)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农行江北支行称,首先,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其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订立仲裁协议,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未得到合同原件、金融仲裁程序时间较短不利于申请人抗辩等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综上,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60003847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仲裁。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合同尾部用黑体字加粗载明“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申请人高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7年5月2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高捷公司等人发出(2017)渝仲字第950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其上载明农行江北支行与高捷公司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由该会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证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是否明确;涉案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因其系格式条款而无效。
一、涉案保证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是否明确。申请人认为双方既约定了协商解决又约定了仲裁,且,仲裁事项也约定不明,因此,涉案保证合同对于仲裁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因此,协商是合同双方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双方约定协商不成再通过第三方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实属合理,且,协商解决纠纷并不具有排除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的属性,因此,申请人以既约定了协商解决又约定了仲裁为由要求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该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仲裁,即为概括约定,因此,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申请人以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为由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因其系格式条款而无效。申请人认为,涉案保证合同的仲裁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剥夺了申请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而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涉案《保证合同》第九条的内容来看,订立合同的双当事人并非只能选择仲裁这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作出的选择,不属于农行江北支行预先拟定后不能通过协商订立的条款。且,即便《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也并没有排除申请人的主要权利,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申请人以仲裁条款属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涉案《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高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高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娟娟
代理
审判员 姜 蓓
代理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梦思 关注公众号“”